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6號原告 李東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嚴正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民事裁定附表本票(按即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聲明如後原告主張,其追加者為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與原起訴範圍內之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均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書所簽立,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對被告防禦亦無明顯妨礙,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兩造並於104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僅支付5,5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付,兩造嗣後約定將此500,000元轉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即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供前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嗣後,原告已清償至僅餘47,000元之欠款。被告雖抗辯500,000元係伊另以現金交付原告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云云,惟被告應就此主張為舉證,兩造間就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如原告所述,僅有該筆款項,被告稱另外就5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後,因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所種甜柿樹,原告遂答應被告再由其繼續種植及收穫3年,並於3年後改由被告為原告從事割草、清潔及購物等工作,且由原告就被告每月所提供之上揭勞務給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兩造間亦於104年6月8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原告為擔保被告於每月所提供之勞務能夠確實獲得30,000元報酬,即簽發系爭36萬元本票為擔保,惟被告於106年間(即仍在由被告繼續種植及收穫之三年期間)即因病住院且身體狀況不佳,是被告並無法依約於買賣3年後為原告提供勞務,從而原告即於受聘期間開始前(即107年7月1日)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聘僱合約書。若本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告亦已於受聘期間開始後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及使他人代服勞務為由終止聘僱契約,故已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為擔保報酬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被告不應再執系爭36萬元本票請求原告為給付。且被告雖抗辯有於聘僱契約期間使他人代為種植,惟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更不得以此辯稱其得以此領取薪資報酬。又若認於本件訴訟前尚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即以109年2月18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確實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執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10
8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⑵確認被告就票號594074號、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其原因事實係
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仍積欠被告500,000元價金未給付,原告始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供擔保。嗣被告另取500,00
0元現金借款予原告,且原告確已清償至僅餘47,000元之欠款未清償,惟此如附表編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無涉。原告既未清償買賣價金,其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土
地、地上物工寮及其上種植之甜柿,兩造並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3年期間由被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上之甜柿。又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甜柿1年之收成約6、70萬元,因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下方欲做停車場,停車場須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因此原告約定補償被告每年36萬元,共3年。是系爭3紙36萬元本票即係原告簽發做為砍掉甜柿之補償,兩造雖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由被告做園藝管理,每月給付30,000元,其實際係作為停車場之補償,不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給付勞務,原告都須給付每年36萬元予被告。況若兩造係就勞務給付為約定,原告可每月給付被告,並無使原告1次開立3紙共計3年薪資之本票予被告之理,應足認系爭36萬元本票之簽發,係為給付補償金,而非勞務報酬,原告確認系爭3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若認原告主張系爭36萬元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聘僱契約,惟被告確有給付勞務,兩造於104年訂立系爭聘僱契約,於105年被告仍有種植甜柿,被告住院期間為106年1月29日至106年2月11日,因停車場施工沒有那麼快,104年至107年原告即無償使被告種植甜柿。106年間於被告種植期間,被告即請朋友去做,當時原告並未阻止,惟至107年7月聘僱合約開始時,被告要去做,原告即為阻止,108年2月份被告有至原告之民宿表示被告自己做,原告稱被告生重病不堪負荷,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原告並非醫生,被告要做卻不給被告做。是若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務,原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理由,惟本件原告應有拒絕受領勞務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原
告僅支付5,5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付,兩造嗣後約定將此500,000元轉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即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供前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轉為借款,則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已經受領借款,已可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經部分清償僅餘47,000元未還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但原告未提出匯款記錄、簽收單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有另行借款50萬元給原告,原告還到剩下47,000元等語,但亦明確表示並非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50萬元均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96頁),故並非自認原告業已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另有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清償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既未自認,則其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其主張已經部分清償僅餘47,000元未還云云,自無足採。故原告請求確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
土地後,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所種甜柿樹,原告遂答應被告再由其繼續種植及收穫3年,並於3年後改由被告為原告從事割草、清潔及購物等工作,且由原告就被告每月所提供之上揭勞務給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兩造並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原告為擔保被告於每月所提供之勞務能夠確實獲得30,000元報酬,即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為擔保等情,有系爭聘僱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卷內所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背面均有記載「本票款為聘僱工作薪資」等字樣(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面額均為36萬元即月薪3萬元一年之總額,到期日又剛好各相差一年,與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期間3年,每月薪資3萬元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即為報酬。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是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因為土地上還有甜柿,原告給被告的補償云云,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即仍在由被告繼續種植及收
穫之三年期間)即因病住院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法依約於買賣3年後為原告提供勞務,從而原告即於受聘期間開始(即107年7月1日)前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聘僱合約書。若本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告亦已於受聘期間開始後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及使他人代服勞務為由終止聘僱契約。若認於本件訴訟前尚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即以109年2月18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表示:被告於106年1月
29日因甲型主動脈剝離至該院接受手術,手術後應可從事輕便農作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73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314頁)。是被告手術後僅可從事輕便農作。被告雖抗辯系爭聘僱契約之工作內容並非粗重農作,其可以負擔云云。然被告自認其於106年2月11日出院後先請朋友代為種植,當時是原告同意被告種植之期間,原告沒有阻止,之後107年7月聘僱合約開始時,其朋友要去做,原告就阻止,108年2月其去原告民宿表示自己要來做,原告說其不堪負荷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 賴雲鈴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住在附近,知道系爭土地,被告本來種植甜柿後來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這是原告告訴我的,附近鄰居也有提到這件事,原告問我要不要做,並答應我只要土地不荒廢,可以讓我在上面做,不收取租金,該地目前是我在上面耕作,種植產出的甜柿由我拿走。之後被告約107年底或108年初來找我說要回去耕作,但被告說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我就說如果原告要給我做,我就做,如果原告不給我做,我就不做,要所有權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於000年生病後即請友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並未阻止,但在系爭聘僱契約於107年開始時,被告仍無法耕作而持續請友人耕作,為原告拒絕,並找證人賴雲鈴來耕作,至108年2月被告才向原告表示可以自己耕作。
至被告之後雖改稱:107年7月因本票屆期,其有向原告表示要自己做,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但被告既已自認107年7月聘僱合約開始時,是其朋友要去做,原告阻止,108年2月其去原告民宿表示自己要來做等情,原告亦反對其事後更改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方能撤銷自認,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撤銷自認,附此敘明。
⒉原告首先主張於受聘期間開始(即107年7月1日)前以被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聘僱合約書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當時系爭聘僱合約書既然尚未開始,原告也容許被告友人耕作,其是否會預先解除系爭聘僱合約書,不無疑問,此部分主張應屬不能證明。
⒊原告繼而主張其於受聘期間開始後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及使
他人代服勞務為由終止聘僱契約等語。查被告於聘僱期間開始後,仍持續請友人去耕作,為原告阻止,原告並另找證人賴雲鈴來耕作,足見原告當時已無繼續履行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意,且被告至少可以自其友人處得知原告拒絕耕作之事,是原告雖未能詳細說明終止契約之時間、方式,但以現存證據觀察,原告主張其於受聘期間開始後已經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應有高度之可能性,已可認定屬實。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聘期間開始後仍請友人前往耕作,即屬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原告依民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系爭聘僱合約書既經終止,被告復未實際耕作,自不能依系爭聘僱合約書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㈣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係為給付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報酬而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不能請求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報酬,則原告為擔保報酬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亦應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本票債權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如前述,其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11月30日│500,000元│105年8月31日│CH364494│├──┼───────┼─────┼───────┼─────┤│2│104年6月8日│360,000元│107年7月1日│CH594072│├──┼───────┼─────┼───────┼─────┤│3│104年6月8日│360,000元│108年7月1日│CH594073│├──┼───────┼─────┼───────┼─────┤│4│104年6月8日│360,000元│109年7月1日│CH594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