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馥選任辯護人洪珮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
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需錢孔急,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金額予丁○○;另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之金谷市場,見丙○○購買玉製手環而主動趨前搭訕結識並互留電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丁○○。
三、案經甲○○○委由 林道啟 律師提出告訴、丙○○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76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1),另有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1份、投資紀錄筆記影本共2紙存卷可參(見偵646號卷第25頁至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2),則有108年
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昌賓 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現場照片共13幀附卷可佐(見偵3766號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5頁)及扣案之詐騙清單1紙可證。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甲○○○、丙○○以投資珠寶、精品玉飾、帳戶凍結為由,使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編號1、
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然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詐欺行為,顯均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而被告對告訴人二人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尚非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自此堪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28日,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對被告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以相類手法詐騙被害人之紀錄,並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中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等,仍再犯本案,足見素行非屬良好,而本案被告復以相類手法,不思正途以謀財物,而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而於檢察官審酌被告先前原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未能確實反省己過、按期賠償,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163萬元、告訴人丙○○62萬元等情,分別有郵局無摺存款單、跨行匯款單、告訴人丙○○簽收單、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3766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金額,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2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二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就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均有按時還款與被害人,且本案亦業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而請求給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觀諸被告前業以相類手法多次犯下詐欺取財案件,其後雖均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獲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仍於其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絲毫未因前案而有所反省。甚而於本案中,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竟未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疫情影響、身體狀況不佳等而無法順利還款,然細察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償還時間為108年3月25日起,與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108年10月間、疫情爆發之109年1月間相隔已有半年以上,以此為由,自非可採。而觀諸被告期間亦僅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2日賠償10萬元、3萬元、109年5月12日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亦均與原約定之每月20萬元有所落差,是被告是否確有反省己過之誠,實有可疑。反觀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旋即於109年7月6日、8月6日、9月17日、30日迅速賠償5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並再度積極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就被告前開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疫情等客觀條件是否確有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產生劇烈變化,以致被告可於起訴後迅速賠償上開金額,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先前即以此方式換取易科罰金、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本案起訴後再次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目的為何亦有可議。是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審酌上情,本院認就此部分如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使被告記取教訓,恐反有鼓勵被告先詐取他人財物後,嗣後再以積極「分期償還詐取金額」之方式獲取輕度刑度之虞,實非刑罰之目的,是被告辯護人所言實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丙○○詐得350萬5000元、6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告訴人丙○○簽收單、郵局無褶存款單等件可證,自應視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丙○○,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甲○○○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163萬元外,就其餘犯罪所得187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INFOCUS手機1支、詐騙清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手機為二次犯行所用、詐騙清單則為詐騙告訴人丙○○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4頁),爰依前開規定,就INFOCUS手機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詐騙清單部分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主文││││││(新臺幣)││├──┼───┼─────┼──────┼─────┼──────┤│1│ 吳張秀 │丁○○以投│107年7月20日│45萬2500元│丁○○犯詐欺│││玉│資「壽山石├──────┼─────┤取財罪,累犯││││、 銀觀音 、│107年7月25│46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玉佛、石牙│日││捌月。扣案之││││、 葫蘆 、手├──────┼─────┤INFOCUS手機││││環、銀絲綉│107年7月29日│4萬3000元│壹支沒收;未││││、玉佩指、├──────┼─────┤扣案之犯罪所││││玉品、玉環│107年7月30日│16萬元│得新臺幣壹佰││││」等飾品,├──────┼─────┤捌拾柒萬伍仟││││及其因帳戶│107年8月3日│4萬7500元│元沒收,於全││││凍結需繳交├──────┼─────┤部或一部不能││││罰款等方式│107年8月6日│4萬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向告訴人├──────┼─────┤行沒收時,追││││甲○○○分│107年8月9日│170萬元│徵其價額。││││別於右列時├──────┼─────┤││││間,詐得右│107年8月15日│54萬元│││││列所示金額├──────┼─────┤││││。│107年9月24│2萬3000元││││││日││││││├──────┼─────┤│││││107年9月27日│2萬5000元│││││├──────┼─────┤│││││107年10月10│6000元││││││日│││├──┼───┼─────┼──────┼─────┼──────┤│2│丙○○│丁○○以投│107年12月29│12萬元│丁○○犯詐欺││││資高檔精品│日││取財罪,累犯││││為由,向告├──────┼─────┤,處有期徒刑││││訴人丙○○│108年1月3日│50萬元│肆月,如易科││││分別於右列│││罰金,以新臺││││時間,詐得│││幣壹仟元折算││││右列所示金│││壹日。扣案之││││額。│││INFOCUS手機│││││││壹支及詐欺清│││││││單壹紙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