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549之2號國有土地(係由同段54
9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兩
造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648元,如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則承租人應按
調整後之租金額繳付,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底前就半年
期租金向原告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在
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
欠額之1倍為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起迄至98
年7月止之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8萬4,786元,及
自95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之逾期違約金2萬7,16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㈡另被告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由被告繳付自95年
1月至96年6月止,共計25萬1,820元之使用補償金,惟因
被告無力一次繳清,兩造遂簽訂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分19期繳付,
頭期款為4萬3,020元,其餘20萬8,800元,分18期繳納,
每月1期,每期1萬1,600元,期限自95年1月起至96年6
月止。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迭
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尚積欠使用補償金16萬2,4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經管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係
由該地號分割出來),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故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惟因被告認其占用面
積較少,遂於同年7月13日由被告指界並測量渠使用範圍,
而兩造對現場使用狀況,部分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使用無爭執,系爭土地當時經原告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31
平方公尺。嗣被告又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出異議,陳稱
系爭建物一樓被告僅部分使用;二樓亦僅使用後段部分,陽
台下方則為巷道供大眾使用,而對上開建物使用面積有所爭
執。惟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再與被告至現場會勘及比對系爭
建物於87年間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結果,仍認被告係系爭
建物所有人,故以94年12月2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17
69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所請,並請其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
及訂立租賃契約,否則註銷伊申租案。而被告於受函後,即
於94年12月12日再就系爭建物供作騎樓部分申請租金優惠,
並於同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伊將另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
建物自用住宅租金優惠,撤回原騎樓申請租金優惠部分,故
原告始以94年12月22日臺財產字第0940012158號函覆被告同
意伊所請。被告就上情均無異議,遂於94年12月23日至原告
辦公處所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
第3項註明該一樓通道,被告仍應保持暢通,被告另就原告
於94年7月13日之勘查表簽章確認無誤,足證被告對騎樓
供公眾使用等情事已無異議,係基於自由之意志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顯明。
⒉又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原係○○○鄉○○段○○○○號土地
,按系爭建物使用面積,約計31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惟為
免日後兩造對出租面積產生爭議並求系爭建物使用面積更為
精確,原告遂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於95年1月
間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549地號土地上系爭建
物之使用範圍分割出549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面積
為33.4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租約變更記事欄內,故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係使用549之2地號全筆國有土地。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作為通道使用,應酌減租金
等情事,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有所爭執,原告當時亦
函覆被告不同意渠所請,已如上述。是被告明知前開情勢,
仍逕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不得就一樓通道供公眾
通行部分再有爭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萬4,34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始發現所承租系爭土地大部分屬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
系爭土地既是屬於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卻要伊付出昂貴租金
供眾人使用,實不合常理;伊經多次與原告協商,均未獲善
意回應,故伊繳交幾期後,於95年4月之後就沒有支付。雖
然系爭租約上有寫部分基地為既成巷道,但當時沒有寫占用
多少,後來請地政機關測量後才知道系爭土地十之八、九都
是既成巷道。伊認為租金太貴,應該要調降租金並讓伊分期
給付,且伊連租金都無力給付,更沒辦法支付違約金,至於
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伊沒有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
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承租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嗣於95年1月間,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後,本件租賃土地之地號即變更為同段549-2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事實。又被告自95年
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今尚欠租金8萬4,786元及違約金
2萬7,161元之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租金暨違約
金計算表為憑,並有系爭租約變更記事欄所載變更事項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大部分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租
金應予調降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觀之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基地部分
,已詳載:「南崁路233號(按即系爭建物)加強磚造四層
房屋及部分一層做通道使用」,另第6條第3項更約定:「
本案土地涉及通道使用部分,承租人願依規定使用並保持該
通道之暢通」,該條款下方並繪製有系爭土地簡圖等情,足
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地面層為供公
眾使用之通道,其事後再片面否認上開約定,抗辯應調降租
金云云,自非法所許。
㈢被告復抗辯伊雖有看到附圖,但當時沒有寫占用面積,伊後
來請人測量,始發現十之八、九均是既成巷道,不應由伊負
擔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
分所辯,已非無疑;且查本件原係被告占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被告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承
租上開土地,經被告到場就使用範圍指界,由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測量該土地之位置,嗣被告對前開測量結果提出異
議,主張伊僅使用部分土地,租金應按使用部分計算,始符
公平等語,原告機關則以94年12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
0940011769號函覆被告不同意被告上開請求;被告遂另於同
年12月12日再以上開土地部分屬公共通行之騎樓,向原告申
請租金優惠,惟被告旋即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撤
回上開申請,並告知原告將另行申請自用住宅租金之優惠,
並於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原告提出附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建物房
屋稅繳款書、蘆竹地政事務所蘆竹跨謄字第023241號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
被告94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94年12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1769
號函、94年12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2158號函等件
影本無誤,堪認為事實。而被告既係經此協商過程,且在明
知系爭土地現況已有部分範圍供通道使用,卻仍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要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至
屬明確。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均供
公眾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合法成立,被告即有按約定日期
、方式及金額,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
第3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加收違約金,逾期繳
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1個
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之1倍為限,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而被告自95年4月起即
未繳納繳納租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7,161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查,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5萬1,820元,分19期繳納,頭
期應給付4萬3,020元,另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分
18期,每月給付1萬1,600元,而被告僅繳納至95月4月止
,尚欠16萬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諾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均已到期之使用補償金
共16萬2,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8萬4,786元、違約金2萬7,161元及使用補償金
16萬2,400元,共計27萬4,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無力
清償而希望能分期攤還積欠之款項,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
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給付,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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