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另被
告應於民國98年5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24日、98
年8月24日、98年9月24日應給付之服務費各新臺幣2,835元
,分別自98年5月25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
月25日、98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施工費2,000元未定
給付期限,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負遲
延責任,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抄錄登記表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