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就慶生醫院合夥財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丁○○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因車禍入住慶生醫院,
事後以收取指定醫師費等等名義,由被告丙○○索取新臺幣
(下同)18萬餘元醫療費,並拒絕開立發票。原告發覺有異
,調查之後發現其中168,400元醫師指定費為違法行為,97
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決違法,期間慶生醫
院負責醫師即被告甲○○,以及合夥人即被告丁○○、丙○
○均不願償還非法收取之費用,由於被告一再拖延,置原告
處於長期精神壓力之下,進而睡眠困難且脾氣不穩定,與父
母爭吵形同陌路,故提出額外精神賠償10萬元,及五年法定
遲延利息42,100元,合計共310,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0,500元。
三、被告丁○○、丙○○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甲○○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鈞院起訴請求慶生醫
院返還不當得利168,000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北醫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慶生醫院在衛生局登記之負責醫
師為被告甲○○,並無法人登記,惟上開不當超收行為乃被
告丙○○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甲○○完全無關,被告甲○○
當時亦不知被告丙○○有向原告索取上開費用,醫院盈虧均
係由合夥人即被告丁○○、丙○○二人負責,更遑論原告就
上開超收指定醫師費用之事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此外,原告所主張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身體、
生命、健康、名譽等人格上重大法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原告另以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則於無法律明文下,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於98年間對被告慶生醫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固經本院以98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因慶
生醫院已於94年4月15日歇業,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
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4143600號函附卷可佐,故慶
生醫院於該案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該判決並無實質確定
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詳實。且該案與本件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等均不相同,故本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慶生醫院為被告丙○○、丁○○二人合夥經營;93
年3月26日原告因車禍入住慶生醫院後,慶生醫院違法向原
告收取168,400元醫師指定費(含14萬元指定專科醫師費及
28,400元指定專科麻醉醫師費),原告支付該費用予被告丙
○○、丁○○;就上開違法超收費用,於97年12月5日經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9901100號裁處書裁
處負責醫師即被告甲○○罰鍰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生
醫院合夥契約書、上開裁決書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行為時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
費標準,超額收費。」,原慶生醫院對原告收取指定醫師費
,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慶生醫院返還違法超收之指定醫師費168,400元,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任,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
開違法超收費用之慶生醫院原為合夥經營之私立醫療機構,
依照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慶生醫院之債權債務,自應由合
夥人即被告丙○○、丁○○就合夥財產負責,被告甲○○固
然為負責醫師,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就違法超收費用
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甲○○
受有何不當利益,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行為時醫療法第85
條之規定,處罰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此為行政處分,
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相提並論,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共同負返還責任,顯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侵害人格權並有法律明文規定應賠償者為限。本件原告當時
車禍入住慶生醫院救治後恢復健康,自難認慶生醫院有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長期拖延,
造成原告睡眠困難、脾氣不穩定而與父母失和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難認與本件違法超收費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在無法律
明文下,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10萬
元之精神賠償,顯屬無據。
八、再者,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此即為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丙○○、丁○○間之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有不足返還之情形
,且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故本院依法
僅對被告丙○○、丁○○就慶生醫院合夥財產範圍內,判決
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就違法超收之168,400元,以99年1月18日向
本院遞狀起訴回溯5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2,100元,應
屬有據,予以准許。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慶生醫院合夥財產範
圍內返還168,400元及利息42,100元,合計210,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丙○
○、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