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且能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將為他人用於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
同)96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萬泰商
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
金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及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
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網路交友方式,誘
使在臺南縣永康市住處上網之原告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於翌日依指示分二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3,964
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嗣經原告甲○○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本案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於第一時間及去電銀行
,並凍結被詐騙款項,且被告乙○○亦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乙○○所有萬
泰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23,964元,非其
所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
3、經原告向萬泰銀行站前分行查詢,確有該筆款項於上揭時間
匯入,惟稱:「此帳戶係現金卡帳戶,雖現仍使用中,因乙
○○仍積欠本息,故已予以視為乙○○所存入,先予以抵銷
。」顯然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
,警方通知凍結帳戶時,被告萬泰銀行並未切實執行將非屬
被告乙○○金錢逕抵所欠本金利息,使原告遭受侵害。
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於被告乙○○與萬泰銀行,訴請連帶給付原告
2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
書、原告所有誠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匯款明細、警方
發給原告之報案三聯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乙○○辯稱:伊賣帳戶係被威脅。
2、被告萬泰銀行之答辯:
①被告站前分行接獲警示帳戶通報時間為96年9月7日13時18
分,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96年9月6日所發生,故原告所稱
損害係於通報前所發生無誤,自不應由被告萬泰銀行負責。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告萬泰銀行顯無任何過失,何來賠償之有?
②原告所稱被告萬泰銀行凍結18,981元,其實被告萬泰銀行並
無凍結該筆款項,亦無理由凍結該款項,該筆款項係於凍結
前一日,萬泰銀行依現金卡還款約定,抵償被告乙○○尚欠
被告萬泰銀行之債務,故萬泰銀行係善意第三人,原告倘因
匯款錯誤,概與被告萬泰銀行無關。
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交易查詢、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之傳真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書、原告所有誠泰銀行鳳山分
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及匯款明細、警方發給原告之報案三聯單等為證
,被告乙○○及萬泰銀行對於該二筆款項匯入被告乙○○所
有萬泰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不爭執,然
均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乙○○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
○○於幫助詐欺一案偵查中先辯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係於96年8月底放置於皮夾內遺失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賣帳戶係被威脅云云;其前後辯解不
一,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2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案發後原告報案之時間係96年9月7日11時4分,經派
出所員警逐層上呈後,派出所主管是同年9月7日12時30分
批示,再於96年9月7日13時18分將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傳真予被告萬泰銀行站前分行等情,有原告提出報案
三聯單及被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傳真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乙○
○因積欠被告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249,982元,當原告第一
筆款4,983元於96年9月6日0時15分40秒匯入其在萬泰銀
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時,電腦即時抵沖積
欠之本金4,883元及費用100元;嗣於同日0時24分44秒,
又被提領4,000元、0時27分1秒又被提領900元、17時10
分5秒又被提領2元,同日18時52分51秒當原告第二筆款
18,881元匯入其在萬泰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同時,電腦即時抵沖積欠之本金18,658元、利息125元及費
用198元,至此被告乙○○尚積欠被告萬泰銀行231,341元
等情,有被告萬泰銀行提出原告交易查詢可資為證。是被告
乙○○在萬泰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電腦抵
沖欠款及遭人提領款項,均為96年9月6日所發生,均係發
生於原告報案之96年9月7日11時4分之前,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萬泰銀行對於此舉有何故意或過失,其遽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泰銀行賠償其損失23,964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乙○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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