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店小字第1559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