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聲請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顏杏朱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CH680001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25,614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