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映萱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5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UGG牌雪靴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映萱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UGG牌雪靴1雙,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是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白映萱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6日起,並已於101年12月25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仿冒UGG牌雪靴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美商德克斯戶外公司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之委任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