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告 張得勝 (原名 張佑吉
張景富 張吳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得勝、張吳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得勝、張吳幼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人住居使用,惟無分管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得勝、張吳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景富則以:原告所出之價格太低,不同意賣給原告,另被告亦無資力可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景富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前係由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程序中拍定而取得共有;另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人居住並供為住宅使用,除為被告張景富所自承外,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在卷。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門市場區域範圍內,建物除如附表一建物編號1之建物外,另有增建之建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供住宅及採光棚使用,惟僅有單一樓梯可通行上下樓層。自難採取分層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又系爭100-128、100-175、100-205地號土地供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亦無從採土地各別細分之原物分配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到庭之共有人亦皆表明無意願或無資力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從而,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另命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一:
┌───────────────────────────────────────────────┐│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其他││├───┬────┬───┬───┬──────┼─────┤│││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南區│頂橋子││100-128│24.00│全部││││││頭││││││├─┼───┼────┼───┼───┼──────┼─────┼──────┼────────┤│1│臺中市│南區│頂橋子││100-175│3.00│全部││││││頭││││││├─┼───┼────┼───┼───┼──────┼─────┼──────┼────────┤│2│臺中市│南區│頂橋子││100-205│19.00│全部││││││頭│││││││├───┼────┴───┴───┴──────┴─────┴──────┴────────┤││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其他│││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20│臺中市南區頂橋│店舖、│1層:25.20││全部│││││子頭段100-128│鐵筋加│2層:26.60│││││││、100-205地號│強磚造│合計:51.8│││││││--------------│、2層││││││││臺中市南區 瑞豐 │││││││││街19巷7弄2號│││││││├──┼───────┴───┴───────────┴─────┴────┴───────┤││備考││├─┼──┼───────┬───┬───────────┬─────┬────┬───────┤│2│1092│臺中市南區頂橋││1層:19.95││全部││││8│子頭段100-128││3層:26.60│││││││、100-175、100││合計:46.55│││││││-205地號│││││││││--------------│││││││││臺中市南區瑞豐│││││││││街19巷7弄2號│││││││├──┼───────┴───┴───────────┴─────┴────┴───────┤││備考│本建物係建號1020主建物之增建部分│└─┴──┴──────────────────────────────────────────┘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1│賈海山│1/4│├──┼─────┼────────────┤│2│張得勝│1/4│├──┼─────┼────────────┤│3│張景富│1/4│├──┼─────┼────────────┤│4│張吳幼│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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