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侗泳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號、第2161號及第328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7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自己持有之帳戶縱使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及提款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太太」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接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周雨呈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甲○○、丁○○、乙○○、辛○○、丙○○、庚○○、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戊○○上開中信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有關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癸○○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7年度士簡字第28
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3號卷【下稱偵903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下稱偵3287卷】第9至10頁)、丁○○(見士林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下稱偵2161卷】第9至10頁)、乙○○(見偵903卷第19至20頁)、辛○○(見偵903卷第21頁正反面)、 李忠綺 (見偵903卷第22頁正反面)、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下稱臺南永康分局卷】第10至11頁反面)、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下稱宜蘭分局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4390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329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03卷第23至47頁反面)、癸○○之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03卷第48至52頁)、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87卷第16頁)、丁○○之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見偵2161卷第14至16頁)、乙○○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903卷第57至60頁)、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903卷第64至66頁)、李忠綺之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903卷第70至80頁)、庚○○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臺南永康分局卷第19至20頁)、己○○之交易明細表(見宜蘭分局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以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同一超商內,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共8人遂行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庚○○、己○○等2人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即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47號、臺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癸○○等6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係因長期受躁鬱症所苦,發病時導致強迫性購物而急需用錢,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13
5、13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患有躁鬱症,且病情時常不穩定,會出現判斷力不足,衝動亂處理財務之行為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開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必須存入之2,000元領出,始於
106年11月22日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90
3卷第24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則由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猶能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乙舉觀之,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金錢事務管理之判斷及控制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患有躁鬱症,然由被告於案發期間均有在規律就診治療中,有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有適當之治療,且被告係與家人同住而受有相當之照顧,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尚難僅以其患有躁鬱症即認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存在;又被告自承平日係由父母及配偶負擔生活費用,生活來源並無匱乏(見本院卷第245至
252頁),僅係因需錢購物,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致多達8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上訴意旨此部份所指,顯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周雨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周雨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周雨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周雨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蓋以本案而言,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周雨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合。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購物需錢,竟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癸○○、告訴人甲○○、丁○○、李忠綺、己○○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5份、匯款證明4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5至90頁之1、第117至118頁),至於告訴人乙○○、辛○○、庚○○等人部分,則係因其等經通知未到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57至5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已婚、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無業、患有躁鬱症持續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癸○○、告訴人甲○○、丁○○、李忠綺、己○○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給付完畢(至於告訴人乙○○、辛○○、庚○○等人部分,係因其等經通知未到而無從洽談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長期患有躁鬱症,陸續於105年4月7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多達69次,目前持續治療該疾病中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之躁鬱症病況,尚需長期且密集而規律之就醫治療,因就躁鬱症患者而言,在其家人扶持及陪伴下,逐漸改善病情,學會控制發病時之不理性行為,當較入監執行刑罰更能發揮行為之矯治功能,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王啟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起訴部分)│癸○○│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吳英 │106年11月25│1萬3,000元│戊○○申辦│││(被害人│月25日16│綺」,在個人臉書網頁上│日16時30分││之上開中信│││)│時許│刊登販賣全新IPHONE手機│││銀帳戶│││││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a09885」││││││││以供聯繫,致癸○○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2(起訴部分)│甲○○(│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呂坤 │106年11月25│1萬6,000元││││告訴人)│月25日16│鴻」,在個人臉書網頁上│日17時04分││││││時許│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妍靜 」之帳││││││││號以供聯繫,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3(起訴部分)│丁○○(│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艾│106年11月25│1萬3,000元││││告訴人)│月25日某│玲」,以個人臉書網頁上│日17時22分││││││時許│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h12410」以供││││││││聯繫,致丁○○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4(起訴部分)│乙○○(│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李怡 │106年11月25│2萬5,000元││││告訴人)│月25日16│靜」,在個人臉書網頁上│日17時33分││││││時36分許│刊登販賣全新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昌鴻 」││││││││之帳號以供聯繫,致 江怡 ││││││││珊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5(起訴部分)│辛○○(│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邱甯 │106年11月25│1萬元│戊○○申辦│││告訴人)│月25日20│琪」,在個人臉書網頁上│日20時26分││之上開玉山││││時許│刊登販賣全新IPHONE手機│││銀行帳戶│││││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冠承 -││││││││大華通訊行」之帳號,致││││││││辛○○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與E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6(起訴部分)│丙○○(│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106年11月25│1萬5,000元││││告訴人)│月25日20│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日20時27分(││││││時許│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體帳號「a09885」以供聯│20時28分,應│││││││繫,致丙○○瀏覽上開訊│予更正)│││││││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7(臺灣臺南地│庚○○(│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i-C│106年11月25│1萬元、│││方檢察署107年│告訴人)│月25日18│henHsieh」,在臉書網│日19時47、49│1萬8,000元│││度偵字第5722號││時50分許│頁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分│(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部分)│││體LINE帳號ID「h12410」││││││││、暱稱「 羅友汕 」以供聯││││││││繫,致庚○○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8(臺灣士林地│己○○(│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106年11月25│2萬5,000元│││方檢察署107年│告訴人)│月25日18│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日21時43分││││度偵字第8747號││時4分許│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併辦意旨書部分│││軟體帳號「a09444」之暱│││││)│││稱帳號以供聯繫,致 林欣 ││││││││鈺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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