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甲
趙振邁輔佐人游上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1、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振邁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辜芬珍 ,沿苗栗縣○○鎮鄉道苗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鄉道苗3○○○鄉道○○○○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曾銘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育○○○鄉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逕行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致趙振邁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曾銘甲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趙振邁、曾銘甲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分別託其妻辜芬珍、 林育如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後,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振邁、曾銘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趙振邁、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銘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振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銘甲、證人辜芬珍、證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91卷第53至58頁、第65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通霄光田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2691卷第8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趙振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趙振邁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反貿然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曾銘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駕駛汽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曾銘甲因被告趙振邁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等情,亦有上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趙振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曾銘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曾銘甲部分:
訊據被告曾銘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與被告趙振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趙振邁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被告趙振邁經診斷出癲癇發作之部分,應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銘甲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行駛,因而與被告趙振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趙振邁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銘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振邁、證人辜芬珍、證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91卷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通霄光田醫院10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2691卷第16、18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曾銘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經本院就被告趙振邁於107年2月16日前往通霄光田醫院急
診後,復於同年2月18日即本案車禍發生後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情形及診斷依據,分別函詢通霄光田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通霄光田醫院之函覆略以:「 趙君 於107年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前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舊傷)。當時急診做胸部、腹部X光攝影和心電圖檢查,有心臟擴大,但無骨折現象。」等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則略以:「一、病人趙振邁於107年2月18日至本院就診,本院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判斷左側頭皮下水腫,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根據血塊在影像上的訊號,有可能為3-7天內有頭部外傷。二、又,癲癇發作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常見症狀之一。『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通常成因為頭部受重擊,過度晃動,血管斷裂造成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是可於頭部受力數日後診斷而出。」等節,分別有通霄光田醫院107年11月9日(107)通醫行字第41號函暨其函附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543號函暨其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第53至134頁)。
②又參合被告曾銘甲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時亦經診出腦震盪之
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常理推斷,被告趙振邁於案發時既已年近七旬,則其身體機能與骨骼健康狀況應已退化而不若壯年之人,故如被告曾銘甲此一正值壯年之人經歷本案車禍後,尚且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被告趙振邁此一年邁之人,更有可能於該次車禍碰撞過程中受有頭部內外之損傷。是以,本院 爰依 上開事證,認被告趙振邁於案發當日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就診時,因其主訴胸部疼痛(見本院卷第139頁急診病歷),故該院並未使用儀器就其頭部有無受傷進行檢測。嗣於案發2日後,被告趙振邁因全身抽筋、右手麻等症狀(見本院卷第57頁急診護理紀錄)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後,判斷被告趙振邁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依血塊在影像上之訊號,該傷害可能為急診前3至7日內受有頭部外傷所致,考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可能發生之時點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大致相符,且癲癇發作復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常見症狀之一,是被告趙振邁所受癲癇發作之傷害,應係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致,而其所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又為本案車禍發生時頭部遭受外力刺激所致,從而,被告趙振邁所受癲癇發作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應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曾銘甲辯稱伊認為被告趙振邁癲癇發作並非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尚無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曾銘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曾銘甲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趙振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駕駛汽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趙振邁因被告曾銘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後2日分別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曾銘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趙振邁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銘甲、趙振邁所為過失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趙振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曾銘甲是否於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表示:你們主管與我是同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本院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銘甲是否於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表示:你們主管與我是同學等語,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均無關連,而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曾銘甲、趙振邁駕車存有上開過失等情,依卷內現存證據均足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曾銘甲、趙振邁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分別託其妻林育如、辜芬珍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後,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如、辜芬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691卷第65、71頁),並有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認被告曾銘甲、趙振邁均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趙振邁、曾銘甲駕車駛至上揭路口時,既已分別
見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號誌,即應依該號誌指示行駛,詎被告曾銘甲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並小心通過該路口,被告趙振邁則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均已違背交通安全規則所誡命之注意義務,惟因被告趙振邁如有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有極高可能得以迴避此次車禍之發生,是本院認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趙振邁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曾銘甲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則為肇事次因,且均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銘甲因被告趙振邁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重,被告趙振邁則因被告曾銘甲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傷勢甚重,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均有不該。再參酌被告趙振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曾銘甲除癲癇發作部分外,就其駕車行為所存過失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犯後態度非差, 復衡 諸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 兼衡 被告趙振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被告曾銘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於工廠上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趙振邁於偵訊中,雖另以被告曾銘甲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被告趙振邁之配偶即案外人辜芬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曾銘甲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辜芬珍之配偶行使獨立告訴。
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加以記載,難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因被告趙振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尊重辜芬珍之意思,對此部分欲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僅就其所受傷害部分進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難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從而,此部分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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