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昇億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加入成員包括 林錚崧 (涉犯詐欺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黑」(後暱稱更改為「卍蜓」)之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錚崧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林昇億則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林昇億與林錚崧、「大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
杜英輝 ,佯稱為其國中同學 石源興 ,且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3日中午11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與杜英輝,佯稱欠廠商貨款需錢 孔急 云云,杜英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林錚崧則於接獲「大黑」之指示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林昇億,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億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D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昇億則將所領得之3萬元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
電話給 盧芳璋 ,佯稱係其老朋友,需錢孔急云云,盧芳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D帳戶內。林錚崧則於接獲「大黑」之指示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林昇億,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昇億持林錚崧所交付、自「大黑」處取得之D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昇億則將所領得之5萬元交與林錚崧,林錚崧再轉交「大黑」。
二、證據:㈠被告林昇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錚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杜英輝、盧芳璋於警詢之指訴。
㈣林昇億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㈤杜英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杜英輝與詐騙集團通訊內容擷圖4張(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㈥盧芳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7年5月7日一南台中字第0004
8號函所附D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林昇億加入「大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由「大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後,再由「大黑」指示共同被告林錚崧及被告林昇億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款項,是被告林昇億所為各次犯行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林昇億對於此節亦不否認,是核被告林昇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昇億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款項,雖被告林昇億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上開犯行與林錚崧、「大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昇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昇億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被告林昇億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杜英輝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第291頁),暨自陳已婚、有一名5歲之子女、目前在家幫忙賣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昇億供稱本件2次犯行之報酬為800元(見偵卷第33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72頁、第287頁),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林昇億已賠償被害人杜英輝6000元,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昇億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林昇億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處刑││號│││││││├─┼───┼───────┼────┼──────────┼───┼───────────┤│1│林昇億│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臺中市○○區○○路3│杜英輝│林昇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午12時23分許││段608號統一超商 豐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年。││││││行自動櫃員機│││││├───────┼────┼──────────┤│││││107年4月13日下│10,000元│臺中市○○區○○路2││││││午12時38分許││段351號全家超商 崇德 ││││││││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林昇億│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臺中市○○區○○路2│盧芳璋│林昇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午1時58分許││段276號全家超商崇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年壹月。││││107年4月13日下│20,000元│員機││││││午1時59分許│││││││├───────┼────┤││││││107年4月13日下│10,000元│││││││午1時59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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