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陞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子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0時12分許,未經同意擅自駕駛 江海源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步後(所涉竊盜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同日0時24分許,詹子陞駛至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溪州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戴上棉布手套後,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足供為兇器使用)破壞該土地公廟香油錢箱之鎖耳,並竊取 劉見喜 所保管之土地公廟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因劉見喜發覺土地公廟香油錢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見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詹子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至溪州土地公廟前,並有下車進入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進去拜拜,拜拜完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鬱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且往往不知道自己為何有如此行為,是其行為不能以常理推斷;又廟宇為公開場所,無法得知香油錢遭竊係由何人所為,且香油錢並無固定捐贈數額,故遭竊金額若干亦無從認定,實無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溪州土地公廟前,並
有下車進入廟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許𤔡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目擊者許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4
日凌晨0時25分左右,我在我家三樓陽台抽菸邊玩手機遊戲,當時有1台沒有打開車燈的車開到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前面,車子熄火之後,我看到1名男子下車,一邊走一邊戴上棉質手套進到土地公廟裡面,我本來以為他要燒香,但是他進去之後,廟裡面傳來鐵器敲打的聲音,聲音很大,我覺得不對勁,就一直對著廟裡的男子罵髒話要他出來,那名男子隨即走到廟外,當他走到他開來的車輛旁邊時,他就對我說「我沒有要幹麻」,之後他就開車離開了;從被告走進土地公廟再出來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進去該土地公廟;當天晚上我去睡覺前,沒有再聽到土地公廟裡面傳來敲擊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而經本院核對證人許𤔡智於警詢、偵訊中歷次所為證言,可見其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再參酌證人許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對其所未親自見聞之事項,諸如「被告進入廟宇時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在庭被告是否即為當天所見男子」等情,均本其見聞回答「沒有看到該名男子手上是否持有東西」、「雖然該名男子的身形跟在庭被告的身形很像,但當時燈光朦朧,臉部真的看不清楚,只有身形像而已」等語,可見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穿鑿附會之處。 復衡 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經過諸如該車是否開燈、下車男子是否戴上手套、進去廟宇後發生何事、離開廟宇後發生何事等均記憶甚詳,亦清楚記得當時該名男子穿著之上衣為紅色或橘紅色,而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被告當日穿著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7、79頁),益徵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清晰、明確而無重大瑕疵。末考量證人許𤔡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過節(見偵卷第59頁),足見證人許𤔡智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綜上,證人許𤔡智之證言應屬翔實、一致、中立而洵值採信。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見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溪州土地公廟
是由我所管理的,該廟的香油錢箱放在鐵窗裡面,鐵窗上有
1個鐵門,鐵門上有1個鎖,香油錢箱本身也有1組鎖耳,鐵門上的鎖每天都一定會上鎖,107年4月23日我離開土地公廟時,鐵門上的鎖也是鎖得好好的;同年4月24日早上6點多,我去該廟要燒香時有鄰居跟我說香油錢被偷了,我就去查看,發覺鐵門的鎖被人解開放在旁邊,鐵門也被打開了。接著我把香油錢箱拿出來看,就發現香油錢箱的整組鎖耳都已經被破壞,整組不見了。後來我清點香油錢箱內剩下的錢,裡面只有零錢210元,所有的鈔票都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認自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早上6時許間,曾有人進到溪州土地公廟將鐵門上的鎖解開卸下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耳,並竊取其內全部鈔票後離去。倘綜合證人許𤔡智前述於107年4月24日凌晨目擊1名身形類似被告之男子,戴手套進入溪州土地公廟後,廟內發出鐵器敲擊聲響之證言,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伊進去溪州土地公廟後要出來時,隔壁樓上有1個人跟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駕車抵達溪州土地公廟之時點與證人許𤔡智目擊之時點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之照片4),洵足認定前揭解開並卸下溪州土地公廟鐵門門鎖後,復破壞香油錢箱鎖耳並取出香油錢箱內全部鈔票之人,應為本案被告無誤,故辯護人辯稱廟宇為公開場所,無法知悉竊取香油錢之人為何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證人許𤔡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案發當天該名男子進到
溪州土地公廟後,我只聽見1聲清脆的鐵器敲擊聲,我就開始罵那名男子,隨後那名男子就走出來了;當天那名男子抵達溪州土地公廟後,到他駕車離去之間,經過大約1、2分鐘等語,雖似得推論被告進去該廟之時間短暫,且鐵門及香油錢箱各有1鎖,如僅發出1聲鐵器敲擊聲後被告隨即離去,或許其內香油錢並非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取廟宇香油錢及監視器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6號、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79、17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於107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除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外,其餘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俱已附卷,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如觀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曾有多次破壞鎖頭竊取廟宇香油錢之前科紀錄,是此部分品格證據應足供本院推論被告實施竊盜犯行具有傾向挑選廟宇內物品行竊之同一性,並已認識並熟知如何破壞各式鎖頭。
⒉又依告訴人前開指證可知,溪州土地公廟香油錢箱之鎖耳整
組經竊嫌破壞後業已遺失,但鐵窗上鐵門之鎖,並未經竊嫌破壞而僅遭解開後置於一旁。循此,該鐵門之鎖既未經破壞而僅遭解開,則在竊嫌以不詳方式解開該鎖之過程中,應不會發出鐵器敲擊之巨大聲響,相對而言,香油錢箱上之鎖耳,既係整組經竊嫌破壞並已遺失,則於竊嫌持不詳工具破壞該組鎖耳之過程中,反有可能發出鐵器敲擊般之巨大響聲。是以,如綜合前述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係有計畫地挑選廟宇行竊之同一性,暨其對如何破壞鎖頭之認識與能力,復參以告訴人尚證稱香油錢箱內僅鈔票被全數取走,尚留有210元硬幣於箱中,且其發現遭竊時鐵門呈開啟狀態,鐵門之鎖則被置於一旁等證言,再衡以證人許𤔡智證述該名男子駕車時未開車燈,下車後戴上手套進廟,之後伊一聽聞鐵器敲擊聲隨即大聲喝斥該名男子等情,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平常運動時經常經過該溪州土地公廟,經過就會進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適足推論被告應係預謀妥當後,方刻意於凌晨時分熄滅車燈駕車至該處,並於下車後戴上手套進入該廟,先以不詳方式輕聲解開鐵門之鎖後置於一旁,再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之整組鎖耳,並因此發出1聲鐵器敲擊之巨大聲響後,旋遭在該廟隔壁房屋3樓陽台抽菸之證人許𤔡智大聲喝斥,因而匆匆取出香油錢箱內全數鈔票後,未即將竊案現場復原以掩飾犯行即慌忙離去等各節,應屬非虛。
⒊職此,依證人許𤔡智上開證言所為推論,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許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溪州土地公廟平常都不會
有人在凌晨時去拜拜,超過晚上10點之後幾乎都沒有人去廟那邊,要等到隔天早上5點左右才又會有人去拜拜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於凌晨時分欲前往該處拜拜等語是否屬實,誠有可疑。復參酌證人許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名男子下車後,一邊走路一邊戴起棉質手套進入廟中,其後伊就聽到廟裡面發出大聲的鐵器敲擊聲等語,益見被告進入該廟前之行為及其進入廟後所發聲響,誠與一般燒香拜拜之常情判若雲泥,是其辯稱案發當時僅欲進入該廟拜拜等語,當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固屬非虛。
惟因被告熄滅車燈駕車至溪州土地公廟外停妥車輛下車後,一邊走路一邊戴起手套進入廟中,復解開鐵門之鎖並破壞香油錢箱鎖耳後行竊,再步行出廟立於車旁向證人許𤔡 智回 稱「我沒有要幹麻」後駕車離去等各節,業如前述,應足認定被告係預謀妥當後,於意識清晰之狀態下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復因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13分許,尚能將其擅自駛離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回原位後,再步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03頁),從而,本院認被告不論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其意識狀態俱屬清晰,且甚明瞭自己欲從事何事、應為如何之準備、應與人為如何之對應等情,要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鬱症,往往不知道自己為何有如此行為云云不符,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實有竊盜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⒊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溪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每一
年大概有1萬元左右,過年初一到十五左右燒香的人多,那時我會每天收香油錢,十五過後,我大概2、3個月才收1次,每次收的錢不固定,大概2、3千元,所以一個月算起來就是大概1千多元;本案發生之前,我最後一次收香油錢是在大約107年2月底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見告訴人因長時收取溪州土地公廟之香油錢,而對如何估算其內累積之金錢,業已歸納出具體明確之經驗及標準。況因物品遭竊之人,對於物品確切數量往往並非確知而僅得推算,若僅因被害人無法就其遭竊物品之數量提出完整、確定之證明,即遽論無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被告犯行,不免對失竊之被害人求諸過苛,對行竊之加害人亦失於過縱。是本院爰以告訴人之證言為據,並考量罪疑惟輕原則,以每月香油錢1千元為計算基準,並自107年2月底告訴人收取香油錢後,估算至107年4月24日遭竊日為止,約歷時2月,因認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總額為2千元。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遭竊金額若干無從認定,實無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進入溪州土地公廟時並未戴上手套乙節,惟因攝得被告駕車抵達及離去溪州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遠處往土地公廟方向攝錄,此依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可得知(見偵卷第65、67頁),被告之人影在畫面呈現上實已過小,無法清楚觀察被告之手部是否戴有手套,而僅得透過所駕車輛及其車牌作為勾稽該人是否為被告之依據,是本院認辯護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實無法透過勘驗該光碟據以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香油錢箱之鎖耳以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意識狀態甚為清晰一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因輕度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於計畫妥當後,於深夜時分駕車前往該處,並戴上手套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耳後,竊取其內香油錢合計2千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業因竊取廟宇物品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欠佳,且其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施以懲罰後,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2千元,為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2千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陞明知擅自取用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供己駕駛使用,縱於使用完畢後再停放回原取用處,亦將使自用小貨車汽油耗損而形同汽油遭竊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4日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和平路口處,趁被害人江海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置於車內之機會,擅自取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溪洲土地公廟後,復駕駛該車離去該處而前往不詳地點。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被害人原停放車輛之位置停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江海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24日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處,未經被害人江海源同意即以不詳方式,擅自取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溪洲土地公廟後,復駕駛該車離去該處而前往不詳地點,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再駕駛該車返回被害人原停放車輛之位置停妥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海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5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駕駛使用上開車輛,然其使用該車約1小時後,即自行將該車駕返被害人原停放位置停妥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前揭事實,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使用車輛之意圖加以確認時,被告均行使緘默權而未曾回答,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對其擅自使用車輛之客觀事實加以坦承,而未見其明確表示其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存有竊取該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本院僅得依客觀之相關事證,推論案發當下被告擅自使用該車之主觀意圖究竟為何。考量被告僅依前開車輛一般經濟上之用途加以使用約1小時,歷時非長,且被害人對於該車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後來警方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的車子被擅自使用過;車子被擅自使用過後停放的位置和我原先停放的位置相同,車子也沒有任何遭人破壞的痕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43頁),未見被告有何將該車藏匿、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無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再衡以被告當日駕駛該車前往溪州土地公廟竊取香油錢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當時應僅係欲取用他人車輛以供代步,便利自己抵達前開廟宇以遂行竊盜犯行。綜此,堪認被告於擅自取用該車之際,主觀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被害人之支配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前述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甚明。
六、次按司法實務上,雖不免有「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之見解。然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再者,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曾有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修正草案並未通過,益徵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故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反僅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當非允當;從而,應認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前開車輛之目的,僅係欲供代步所用,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使用該車之目的既係僅供代步,且其亦非刻意使用車輛專為消耗該車之油料,則其使用該車後附隨消耗該車油料之情形,僅係車輛運作必然之結果,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該車之汽油,存有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持有及支配意圖。復因被告於使用該車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且其最後亦將該車停放回原位,益徵被告係基於暫時借用之目的而駕駛該車,進而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核與刑法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並在使用短暫時間後停放回原處,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車輛之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取油料之竊盜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