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峰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志峰因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