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良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良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胡良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起訴書原誤載基於持有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於民國102年8、9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巷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原查獲6顆,其中4顆制式子彈經試射不具殺傷力,起訴書原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8.9±0.5釐米非制式子彈20顆,未經許可而為其保管後,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0至2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良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22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6顆,其中未試射之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應指前次鑑定尚餘非制式子彈未試射部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應指前次鑑定尚餘制式子彈未試射部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寄藏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共20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0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管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竟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管等物,數量非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本件之槍彈,曾用以供犯罪使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目前離婚,尚有1名幼子待其扶養,有辯護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槍管各1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鑑驗時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共20顆,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見內政部警│││造手槍(含彈匣1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政署刑事警│││槍枝管制編號:110203││之槍枝,換裝土造│察局103年│││9978號)││金屬槍管而成,擊│5月8日刑鑑│││││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103002│││││擊發適用子彈使用│6077號鑑定│││││,認具殺傷力。│書,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二│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見內政部10│││││月24日台(86)內│3年6月23│││││警字第0000000號│日內授警字│││││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第00000000│││││成零件。│49號函,同││││││上偵查卷第││││││87頁。│├──┼──────────┼──────┼────────┼─────┤│三│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見同上內政│││││制式子彈,採樣2│部警政署刑│││││顆,均可擊發,認│事警察局10│││││具殺傷力。│3年5月8│││││剩餘4顆,經試射│日鑑定書及│││││,均無法擊發,認│103年9月│││││均不具殺傷力。│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14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四│非制式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