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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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號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麗玉 (即欣泰建材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吳金蓉 林佑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福街口稽查時,查獲原告(原名:薪煌建材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受僱人甲○○駕駛而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紙,惟該文件1紙為102年12月5日之逾期文件,另紙為僅蓋有處理地點之戳章,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者,被告爰認定原告未攜帶合法證明文件,而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3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宗旨在於抑止廢棄物違法棄置行為,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告認為該規定應是防止棄置的輔助規定。本案於遭稽查之當時,已向稽查人員出示文件已隨車攜帶,是確實要往合法處理場所處理廢棄物,只是忘記填寫,另並出示前一天(103年12月5日)已確實填寫證明供證明平時是按照規定辦理,稽查人員可合理推斷並無違規棄置之意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勸導改善之機會,而非驟予處分。
(二)現下經濟極不景氣,持業為艱,但原告商號仍秉持本分恪遵政府規定,將廢棄物送交合法場所處理而未任意棄置,證明文件上列有處理場所電話,稽查人員自可查證本件車輛是否有往該處理場所處理廢棄物之紀錄及習慣以資佐證。因一時書面資料漏寫就重罰6萬元,試想:6萬元是領22K的人的幾個月的薪水?人都會有疏忽之情事發生,原告認本件罰鍰明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環保法令宗旨在杜絕、防制污染,罰鍰對象應針對有污染行為者,伊遭處罰行為非水污染、空氣污染,也沒有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定著物,據悉違法傾卸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罰處,最高罰處金額不過6千元,本件筆下疏漏就罰6萬元,10倍於造成實質污染者,稽查人員難道認為忘記填寫嚴重性遠高於任意傾卸?原告之錯有這麼嚴重?行政作為是否本末倒置?
(四)市民認為此類微末枝節違規而設有重罰之法令規定,當審慎使用,對於循規蹈矩但僅涉瑕疵初犯者先予勸導,給予機會改善,再犯裁罰才是合理。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點載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實是否裁罰之權限,但該局是備有勸導通知書的,證明自可依違規情節輕重做出勸導改善或罰處的行政裁量。例如行車酒駕,亦是規定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才裁處的,原告認為本件輕微,開立勸導通知書勸導即可,卻被嚴處,不符合民眾對政府的期待。
(五)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沒有錯,但亦應考量人民在法律之外的感受,原告在這項處罰裡沒有感受到法律被正確使用,生活經驗裡的價值沒有被實踐,行政機關的思維不能只侷限在無聲的法律文字,更在法律之外之人心世界,在執法的同時,應兼情、理,才能彌補法律未能反映人民感受之不足。
(六)本件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規定,裁罰6萬元,原告認為只因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的疏忽漏填而重罰,未妥行政裁量,缺乏正當性,未依信賴保護原則執法且不符法理上的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本件裁罰基準表及裁處列表詳如下:
┌─┬───────┬────┬────┬────────┬────┬───────┐│項│違規情形│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危害程度│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次│││││裁罰因子│式│││││罰鍰範圍│裁罰因子│││├─┼───────┼────┼────┼────────┼────┼───────┤│12│清除廢棄物、剩│第九條第│第四十九│A=1.0│B=自查獲│六萬元×A×B│││餘土石方者,未│一項│條第二款│一般及一般事業廢│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隨車持有載明一││新臺幣六│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日起,往│三十萬元)│││般廢棄物、一般││萬元至三│產生源及處理證明│前回溯1││││事業廢棄物、有││十萬元│文件,經查獲違規│年內違反││││害事業廢棄物、│││事實日起7日內已│相同條款││││剩餘土石方產生│││補正者。│遭裁罰累││││源出及處理地點││││積次數。││││之證明文件。││││││├─┴───────┴────┴────┼────────┼────┼───────┤│計算方式│1│1│6萬元│└───────────────────┴────────┴────┴───────┘
(二)本案係被告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6日14時15分會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僱用司機甲○○駕駛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廢混凝土塊、木板等,產生源:新北市○○區○○街○○號),行經上開路段,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相片共12幀附卷可稽,上述行為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陳稱僅漏未填寫證明文件即直接重罰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與新北市警察局合作進行砂石車攔查作業,查核清運業者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規範業者必須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本案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稽查當時(102年12月6日)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為薪煌建材行,惟經電話確認,該車輛為欣泰建材行靠行,即原告所有,詳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運本市○○區○○街○○號工地產生之廢混凝土塊、木板等,僅出示102年12月5日已完成清運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空白未填寫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故被告稽查人員現場要求司機重新補填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有當日採證相片可稽,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忘記填寫」,是被告依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裁罰,並無違誤。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故若原告隨車僅持有空白未填寫之隨車證明文件仍已違反前述規定,另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裁罰基準適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其陳稱之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2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福街口稽查時,查獲原告(原名:薪煌建材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受僱人甲○○駕駛而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紙,惟該文件1紙為102年12月5日之逾期文件,另紙為僅蓋有處理地點之戳章,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者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紙、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影本1紙、照片影本12幀、查詢車牌資料影本1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隨車已持有該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則是否仍該當於「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三)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前段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2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福街口稽查時,查獲原告(原名:薪煌建材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受僱人甲○○駕駛而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紙,惟該文件1紙為102年12月5日之逾期文件,另紙為僅蓋有處理地點之戳章,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者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無訛,故原處分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因此,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此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攔檢時所持有之證明文件,1紙為102年12月5日之逾期文件,另紙則為僅蓋有處理地點戳章,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者,則即屬「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自該當於「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灼然,是原告所指稽查人員得另為查證無違法棄置之意圖一節,實無解於其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且若其所述為可採,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檢查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此益見原告所述洵非的論。
⑵雖原告主張係駕駛人忘記填寫證明文件云云;然按「民法
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後為之,是縱使原告之受僱人甲○○係因過失而有本件違法情事,然原告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然就此原告並未能加以舉證,是其自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仍無從免除應負之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而言,當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⑶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本件原告因屬廢棄物清除者,而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依上開就「信賴保護」之說明,本件實無原告所指「信賴保護」之問題;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就「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之法定罰鍰金額係「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而本件亦難認有何得以減輕之法定事由,故其最低罰鍰金額即係6萬元,則本件經被告裁量之結果係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固係處1,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然此係立法者針對危害程度不同之違規行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而為之不同規定,且本件處罰之違法行為乃係「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其著眼點乃係防止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是原告竟簡化成僅係「筆下疏漏」,並執之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亦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令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布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之附表一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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