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亦明知其所持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曾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在其上偽造從民國100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計62筆不實之交易紀錄(其中含有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此等不實資訊…」之記載補充為:「亦明知其所持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0年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吳先生』曾偽造該帳戶存摺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不實交易明細共62筆(其中含有於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
7月11日、同年8月10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90
9元、4萬2,046元、4萬1,318元、4萬3,035元、4萬
2,346元、4萬1,996元(共6筆)等不實資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影印該份偽造之存摺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重,起訴書認本件從一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持偽造虛增收入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紀錄向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行使申辦貸款,造成告訴人對於授信風險及還款能力之評估發生錯誤而核准貸款,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並約定分
4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第1期和解金應於103年10月24日前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詳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吳先生」偽造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即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頁所示文件之原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所行使之上開偽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即同上偵查卷第27至31頁所示文件),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徐素貞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貞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核,亦明知其所持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曾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在其上偽造從民國100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計62筆不實之交易紀錄(其中含有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此等不實資訊,而不詳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案件偵辦)而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將此偽造之私文書影印後,即將影本交由代辦業者「 林峻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案件偵辦)提出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作為資力證明,用以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經當時正於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任職之 張紘箖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案件偵辦)通知,徐素貞並於100年9月15日晚間在某便利商店內與張紘箖辦理對保,且當場在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月薪為4萬2千元此不實資訊,藉以配合前揭已提出予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之不實財力證明,以此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佯稱其有穩定、足夠之資力,致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其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並致生銀行人員無從依據正確資訊決定是否核貸之危險。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於100年9月16日決定核貸並撥款20萬元予徐素貞後,徐素貞於101年5月4日後即無力償還借款,經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人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徐素貞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發覺與徐素貞提出予銀行之資料相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素貞於本案│1、被告有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偵訊及他案(本署│申請辦理貸款之事實。│││103年度調偵字第│2、被告不確定自己是否曾於睿│││939號)所為之自│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被告│││白及供述│的薪水確實亦未達4萬2千元││││,惟被告仍舊於提供給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曾在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且薪水為4萬2千││││元,被告係為了使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核准貸款方為前揭││││登載之事實。││││3、被告知悉其交給林峻毅,轉││││交予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用以││││辦理貸款之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事實。││││4、被告坦承詐欺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愉婷 │1、全部犯罪事實。│││律師之指述│2、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月薪金額與提供予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之不實郵局存摺││││影本中所含不實薪資金額相││││符之事實。│├──┼────────┼──────────────┤│3│證人張紘箖於偵訊│1、證人張紘箖經過代辦人員之│││所為之證述│聯繫,取得被告之申貸資料││││,並進而與被告辦理對保事││││宜之事實。││││2、被告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所││││提出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工作資料是被告親││││自填寫,證人於與被告對保││││時,有向被告確認其所填載││││之資料是否均屬實,被告回││││答屬實,證人尚要求被告提││││出收入資料正本,但被告表││││示忘記帶之事實。││││3、被告申請貸款案件中,內容││││不實郵局存摺影本是代辦人││││員提供予證人之事實。│├──┼────────┼──────────────┤│4│被告於100年9月15│1、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被│││日所填寫之永豐豐│告曾在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上│││利金信用貸款申請│班,月薪為4萬2千元,並以│││書影本、信貸撥款│此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條件同意書、被告│貸款之事實。│││貸款帳戶明細表│2、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核准貸款││││予被告20萬元,並於100年9││││月16日撥款,惟被告於返還7││││期款項後即無力繳納還款之││││事實。│├──┼────────┼──────────────┤│5│永豐銀行學府分行│1、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所留存之│││所留存被告之郵局│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帳戶存摺影本5紙│被告該郵局帳戶從100年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有62│││限公司所提供之被│筆之交易紀錄,被告該郵局│││告相同郵局帳戶交│帳戶分別於100年3月10日、│││易明細表1身│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0日有4萬2千元││││上下之金額以薪資名目匯入││││之事實。││││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從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間僅有3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為61││││元之事實。│├──┼────────┼──────────────┤│6│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對被告申請貸│││核貸書│款,核貸之原因包括依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存摺顯示其有相當資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經偽造之郵局存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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