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月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任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月秀、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許任葦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月秀與被告許任葦係母子,被告許月秀為被告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及被告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股東,被告許任葦為被告萬達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及被告冠豪公司股東,被告許月秀及被告許任葦分別執行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萬達公司後述投標業務時,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合意由被告冠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億88
8萬元之標價及被告萬達公司以3億660萬元之標價,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 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號、標案名稱為:「林口發電廠#1.#2機組報廢設備及廠房拆除工作(含標售)」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並由被告許月秀提供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面額均為1,200萬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各1紙分充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萬達公司押標金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綜合封、價格封、資格封及標單等文件登載含附表所示電話、地址、日期等內容,並在上開信封外觀黏貼膠帶而製作完畢後,再共同指派不知情之萬達公司員工張 簡稜芸 、冠豪公司員工 蘇建明 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14分及16分許,至高雄大寮大發郵局投郵寄送被告萬達公司及被告冠豪公司上開投標文件至林口發電廠。嗣上開標案於102年9月27日上午9時,在林口發電廠開標室開標,經林口發電廠人員審查發現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地址相同、投郵時間相同且郵件編號連號、押標金支票資金來源同一等異常關連,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因冠豪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月秀、萬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任葦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建明、 張簡稜芸 、 陳太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號碼各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200萬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本2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2年10月3日(102)聯鳳山字第024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08181號及第908182號之查詢本局郵件資料(七個月內)各1件、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投標之綜合封、價格封及資格封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固均坦承分別為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代表人,並負責該二家公司有關林口發電廠本件標案之決策等情,惟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均辯稱:許任葦為許月秀與前夫 許松山 所生之子,惟許月秀後與 柯中村 再婚並經營冠豪公司,故許任葦成年後即自立門戶與 徐耀祖 合夥成立萬達公司,二家公司彼此獨立經營。但因許任葦於93年成立萬達公司時資本額不足,許月秀有參與出資,並同意許任葦將萬達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許月秀凱旋路之住處,是冠豪與萬達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雖然相同,但冠豪公司實際辦公地點是高雄市○○區○○街○○號,萬達公司實際辦公地點是華七街2號,二家公司各自聘請會計,渠等雖彼此知悉對方參與本件標案,但就標單填寫及金額均係各自決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辯稱:因冠豪與萬達公司登記地址同為被告許月秀之凱旋路住處,相關地址、聯絡電話相同、相近並不足為奇。且因二家公司於10
2年8、9月間有廢五金買賣交易,冠豪公司尚欠萬達公司貨款1,000餘萬元,被告許任葦因欲投標本件標案而向冠豪公司催討,但因冠豪公司存款不足,被告許月秀方以冠豪公司董事長身分代墊款項,由被告許任葦方先轉帳200萬元予被告許月秀,請被告許月秀代為開立1,200萬元之支票為押標金,是冠豪公司與萬達公司押標金雖均是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但資金來源並非同一。況本件標案金額龐大,並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24家,被告2人根本無不為價格競爭之實益,尚難僅憑投標文件有附表所示異常關聯或押標金支票出自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即認定被告等有不為價格競爭合意之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任葦為被告許月秀與前夫許松山之子,兩人為母子關
係;而被告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分別係於87年2月16日及93年11月2日核准設立,二家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被告許月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並由被告許月秀擔任冠豪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及萬達公司股東,被告許任葦則擔任萬達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及冠豪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而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參與林口發電廠本件標案,因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異常關聯、押標金票據資金來源同為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經林口發電廠承辦人員於開標日審查後不開價格封並留置押標金此情,有本件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表、被告萬達公司、冠豪公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41A標單各
1紙、支票號碼各為UE0000000號及UE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200萬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本各1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2年10月3日(102)聯鳳山字第024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完整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1頁、第15頁、第33至77頁),並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 與渠 等辯護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9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異常關連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冠豪公司會計蘇建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冠豪公
司之價格封係許月秀於102年9月25日告知伊標價為3億88
8萬,由伊製作並至郵局寄送,僅有伊與許月秀碰過冠豪公司的價格封,伊並未與萬達公司之張簡稜芸一同至郵局投遞標單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第119頁);證人即被告萬達公司會計張簡稜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萬達公司投標之價格封為伊製作,投標價為3億660萬,是由許任葦於萬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的辦公室告訴伊標價,由伊當天製作價格封並自己至郵局寄發,除許任葦外,萬達公司之投標價格封沒有其他人碰過,伊並未與冠豪公司之蘇建明一同至郵局投遞標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
⒉被告萬達公司、冠豪公司投標文件固然係分別於102年9月
25日下午4時14分許及16分許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大發郵局投郵寄送,掛號郵件編號為連號之908181號及908182號,然郵寄窗口分別為2號及3號,有該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件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而大發郵局郵務人員於被告萬達公司及被告冠豪公司之綜合封所為之註記,就黏貼郵資明細及收信戳章之蓋印位置迥然有異,郵務人員於被告萬達公司之寄件內容標載為「一般」,與被告冠豪公司之寄件內容標載為「標函」,亦有不同,有被告萬達公司、冠豪公司之綜合封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萬達公司與被告冠豪公司之綜合封,縱寄送時間極為接近而連號,然係於不同櫃臺,由不同收信之郵務人員受理後予以寄發,當可排除由一人同時寄送二家公司投標文件之可能。另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受理郵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被告冠豪、萬達公司之實際辦公處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華七街
2號,二家公司距離大寮郵局,車程均約4至5分鐘,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2份附卷足參;而本件標案並不提供電子投標,投標截止日為102年9月26日(星期四)下午5時,於102年9月27日(星期五)上午9時開標,投標廠商需自行評估郵遞送達時間,逾時寄、送達者,其投標無效,有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附加說明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則證人蘇建明、張簡稜芸於投標截止日前1日(即102年9月25日),均趕於郵局下午5時結束郵政業務前,將投標文件送至與渠等辦公處所不遠之大寮郵局寄送,以便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能於截標前如期送達,亦與常理未明顯相悖。
⒊至檢察官雖另指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文件在信封使
用之膠帶尺寸均為1.8mm相同寬度、均於資格封之正面四周靠邊、背面均靠上下兩側黏貼,黏貼膠帶位置形式完全相同,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
1至175頁、第216至222頁)。惟證人即本件標案承辦人陳太山於偵查中業證稱:投標文件之綜合封是外封套,裡面放資格封與價格封。若以電子領標,廠商自行從網路列印價格封之資料黏貼,因此格式均會相同;若是廠商到臺電臨櫃領取標案資料,則信封外觀會直接印好格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經查,本件標案地點之林口發電廠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但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均址設高雄市,故採電子領標,而應將電子檔所附之綜合封、資格封及價格封封面以A4紙列印出後,黏貼於實際大小為27公分乘以36公分之綜合封封套、23公分乘以32公分之價格封及資格封封套,上開封套之封口均應密封,有投標文件製作之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4頁)。而以坊間市售紙張及信封,紙張以四六版(即B1至B7,B1全紙為43英吋乘以31英吋)及菊版(即A1至A7,A1全紙為25英吋乘以35英吋)為通用尺寸,復依對折次數分為全開、對開、四開、八開、十六開等不同大小;信封則可分中西式、大小則與紙張有對應關係而均有標準規格。則上開注意事項既已明確規範廠商製作投標文件之規格及封口方式,投標廠商依此製作之招標文件,外觀相似甚至接近一致,自難認有何異常獨特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辯稱:市售文具均已規格化,冠豪與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製作均依投標文件中之注意事項指示所為,與其他投標廠商並無明顯差異,難認有何異常關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對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及證人張簡稜芸
、蘇建明採捺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對被告冠豪、萬達公司之價格封進行化驗,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3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是尚難以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文件使用之膠帶寬度相同、封口黏貼方式相似,即推斷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同一人製作。
⒌綜上,縱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外觀有如附表
所示之異常關連情形,然本件投標信封規格及相關文件全係遵照投標文件之注意事項製作,二家公司之價格封上又未採得相同指紋,證人蘇建明、張簡稜芸復明確證稱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分別製作、寄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而認定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押標金資金來源同一,均為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冠豪公司擬參加本件
標案,但存款不足,故伊即以個人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於10
2年9月24日提支1,200萬元,換取同額票號UE0000000號之支票備為投標之用。翌日即9月25日,萬達公司亦欲參與本件標案,許任葦向伊表示希望冠豪公司清償之前積欠萬達公司的貨款,以便籌措萬達公司之押標金。因當時冠豪公司帳戶存款不足清償積欠萬達公司之貨款,伊乃表示將以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先代墊1,000萬元,許任葦即表示其可先匯
200萬予伊,再由伊於領款時一次提支1,200萬元代為換取同額支票供萬達公司投標之用,伊方代許任葦換取同額票號UE0000000號支票供萬達公司押標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許任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冠豪公司尚欠萬達公司1,300多萬元貨款,故伊請冠豪公司幫伊打一張支票要供押標金使用,但因冠豪公司及許月秀資金不足,僅能償還1,000萬左右,故伊方先匯款200萬元至許月秀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由許月秀代打一張1,200萬元的押標金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許月秀、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萬達公司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⒉而被告許任葦與被告許月秀於102年8月15日簽立廢鐵買賣
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被告萬達公司自102年9月起以每公斤
11.5元之價格出售廢鐵(廢鋼樑)予被告冠豪公司,被告萬達公司並因此於102年9月6日、13日、16日,以單價11.5元,載運數量分別為50萬、50萬、11萬2,257公斤,開立銷售額(未含營業稅)合計為1,279萬95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冠豪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3紙及車輛過磅單40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2至168頁)。經交互比對被告許任葦所提出之載運車輛過磅單,該載運車輛之過磅日期自102年9月2日起至9月14日止,每車次所載廢鐵淨重自2萬5,280至3萬680公斤不等,經加總計算總淨重為111萬2,260公斤,與上開被告萬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中所載清運總重111萬2,257公斤大致吻合;佐以過磅單中所載車號00-000號車輛,即為被告冠豪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亦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予被告冠豪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益徵上開買賣契約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等諒非虛偽。是認被告許任葦供稱:萬達公司與冠豪公司彼此獨立經營,被告許月秀及冠豪公司於投標前因購買1,300萬元廢鐵,於102年9月25日尚欠萬達公司約1,000萬元,方請被告許月秀以代開本次標案押標金方式償還貨款等語,尚非子虛,應可信實。
⒊是以,被告冠豪公司既與被告萬達公司有廢鐵交易而尚欠貨
款,被告萬達公司又確實先於102年9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許月秀之帳戶,方由被告許月秀於同日提領1,200萬元兌換同額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UE0000000號支票充作被告萬達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是難以二家公司押標金形式上均自被告許月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領,即認被告萬達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許月秀或被告冠豪公司代為繳納,並非自備資金,而認被告許任葦及被告萬達公司僅係陪標而無自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意願。
㈣就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標單有無不為價格競爭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
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於10
2年9月27日上午9時開標,計有24家廠商投標,經審查結果有20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4家(包含本案被告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不合格,並由岡延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新臺幣4億6,899萬9,990元最高,且高於底價3億1,750萬元,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此情,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6頁)。則以本件標案金額龐大,利潤可期,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當非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事先得以探知,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許月秀、許任葦縱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亦即失其意義而難以達其目的,則被告許月秀、許任葦主觀上是否具備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誠非無疑。
⒉被告許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網路上得知本件
標案後,與先生柯中村至現場看過,和柯中村評估後,認為約3億元初頭有獲利空間,因此便由伊決定出價3億888萬元,尾數是吉利數字,到102年9月25日才製作標單投標是避免廢五金價格波動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許任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與徐耀祖為合作關係,由徐耀祖做廢五金拆除,由伊負責資金及投標文件,標案拿到後,利潤對半分。伊有與徐耀祖至現場看,評估拆除後有多少廢鐵可變賣折抵拆除費用,經與徐耀祖協商後,方以萬達公司投標3億6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徐耀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任葦為合夥關係,由許任葦之萬達公司負責投標文書及押標金作業,由伊負責現場拆除工程,雙方已合作4、5年,有做過鐵路局、嘉義酒廠、臺北市監理站等招標工程。本件標案伊曾與許任葦至現場評估,並沒有跟許月秀去。伊跟許任葦說標3億應該沒問題等語一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1頁)。
⒊而以本件標案係拆除林口發電廠#1.#2機組報廢設備及廠房
拆除工作加標售採購,就拆除部分雖屬勞務採購,但因標售拆除廠房後之所剩餘之鋁鐵銅等金屬廢占大部分,故以標售為大部分金額,而以價高者得標此情,業經證人陳太山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9頁反面)。參以現今資訊網路普及,貴金屬之國際、國內回收、銷售價格,乃至外幣利率匯兌,均有管道可逐日查詢比對,藉此評估未來趨勢走向,進而影響成本與獲利評估,則以若拆除之成本相似,及對可標售之廢金屬數量評估相類,以及公開市場下之貴金屬價格有跡可循等因素下,投標廠商出價差距不大甚至恰巧相同,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廠商出價相近即貿然推論渠等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且以本件標案經台電林口發電廠廠方自行計算拆除之成本及所拆得廢五金之回收價格,訂立底價為3億1,75
0萬元,可見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分別投標3億888萬元與3億660萬元,雖均過於保守而略低於底標,然並未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可徵被告許月秀、許任葦等供稱:渠等於投標前均有確實至現場評估後方依市場價格分別出價競標等語,並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固有如附表所示異常關聯及押標金資金形式上來自同一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為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合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名相繩,亦無從就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罰金刑。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冠豪公司、萬達公司犯罪,均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異常關連情形)┌─────┬───────────┬───────────┐│項目│冠豪公司│萬達公司│├─────┼───────────┼───────────┤│綜合封、價│高雄市○○區○○路208│高雄市○○區○○路208││格封、資格│號6樓(見他字卷第9、│號6樓(見他字卷第10、││封所載地址│13頁)│14頁)│├─────┼───────────┼───────────┤│綜合封、價│00-0000000(為冠豪公司│00-0000000(為被告許月││格封、資格│工廠電話,見他字卷第9│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封所載電話│、13頁)│路208號6樓住處電話,見││││他字卷第10、14頁)│├─────┼───────────┼───────────┤│標單上記載│102年9月27日、00-00000│102年9月27日、00-00000││之時間及電│83(見他字卷214頁)│93(見他字卷213頁)││話│││├─────┼───────────┴───────────┤│綜合封、價│被告冠豪公司與萬達公司在左開信封使用之膠帶尺寸││格封、資格│及黏貼位置均相同(見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18││封外觀膠帶│4頁反面、第216至222頁)││黏貼情形││├─────┼───────────┬───────────┤│上開投標信│908182號、102年9月25日│908181號、102年9月25日││封郵件編號│16時16分許(見他字卷第│16時14分許(見他字卷第││及投郵時間│9頁反面、第111頁)│10頁反面、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