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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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浩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許家浩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遭他人尋仇,為求自保,竟基於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ANNY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直徑8.8mm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按該子彈1顆於許家浩購入時即已填入彈匣內),且將該等槍彈置於其身上,欲作為防身之用而無故持有之。
二、許家浩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持上開槍彈步出「ANNY
PUB」,本應注意街道上尚有他人,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走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雙黃線時,即貿然拉動滑套,持上開槍枝朝不定方向揮舞,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誤射中坐於同路段17號「烤堂燒烤店」前之燒烤店老闆 吳郁民 之右腳踝。許家浩見狀即與同行友人 卓桓澤 一同逃離現場,並由卓桓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家浩離去。嗣經吳郁民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前揭車輛沿途錄影監視畫面,經比對影像紀錄,許家浩並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投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卓桓澤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郁民、卓桓澤、 任世清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郁民、卓桓澤、任世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卓桓澤、任世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卓桓澤、任世清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卓桓澤、任世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卓桓澤、任世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許家浩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任世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1顆扣案可憑;另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頁)。是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
㈠上開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
之彈殼,經與鑑定單位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吳郁民遭槍擊案送鑑之彈殼1顆之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之撞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1頁)。是本件於103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扣得之彈殼1顆確實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於上開
時、地聽見3聲槍響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然證人即在現場之人任世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烤堂店的門口與老闆吳郁民聊天,忽然聽到1聲很像鞭炮聲的聲音;我不太確定聽到幾聲聲音;我在警詢時說聽到3聲,是當下感覺很像3聲,但回去想想不是那麼確定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印象中聽到的聲音是3聲,可是後來我無法確認到底幾聲,在偵查庭時是向檢察官確認有聽到1聲,可是實際上究竟是2聲、3聲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卓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當時共開1槍;我與被告喝酒結束後出來門口時,我把車開來,把車門打開請被告上車時,就聽到1聲槍響等語(見偵卷第9、56頁)。再核以槍擊現場僅扣得由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擊發彈殼1顆,並未尋獲其他彈殼,且告訴人吳郁民遭槍擊之右腳踝經手術後亦僅取出彈頭1顆。從而,雖證人吳郁民證述如上,然據在場之人任世清及卓桓澤前揭證述及扣案之彈頭、彈殼僅各1顆觀之,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阿信」所購入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時,僅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應堪確認。
㈢再者,告訴人吳郁民右腳踝所取出之彈頭1顆雖因刮擦痕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函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1頁),且經鑑定結果,送鑑定之上開彈頭認係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之上開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3頁)。前揭送鑑之彈頭及彈殼口徑雖有不符,然因彈頭及彈殼之刮擦痕及彈底特徵紋痕成因不同,無法據此判斷該彈頭、彈殼原為同1顆子彈,實務上曾出現過制式彈殼包覆著非制式彈頭案例,本件送鑑定之彈頭及彈殼有可能是同1顆子彈,但無法判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
103年8月13日之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僅1顆,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如上,且該子彈1顆經擊發後已射穿告訴人之右腳踝,故被告所持有之子彈1顆應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直徑8.8mm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並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1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許家浩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任世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各1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是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吳郁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客人任世清在我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門口閒聊,我當時椅子是側坐,面向同路段21號的PUB,後來我看到被告從PUB出來,得和路是雙向道,被告就站在道路雙黃線那邊,之後我就聽到鞭炮聲,並感覺到我的右腳踝有被石頭丟到的感覺,低頭看就看見我的右腳踝冒血;我只有看到被告右手在揮,因為看到他手在揮,我以為被告在放沖天炮;被告當時從PUB出來是往馬路走,並面對PUB的對面,在揮手時也是向著對面,當時被告的手是往他的右手邊揮,也就是我們店的方向,被告在往馬路上走,走到雙黃線時就開槍了,並不是往回走時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5頁反面)。另證人任世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被告站在路中間,手有在揮動及擺動的動作,感覺被告喝醉了,旁邊的人扶著他;我在警詢中陳述被告當時右手有朝他的左方、上方及右方揮動3次,意指揮動是一個連續動作,是從身體左邊開始到右邊畫一半圓弧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再證人吳郁民雖證述:被告於開槍射擊且上車後,該車尚有倒車至其面前,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並向其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然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該時係刻意持槍射擊告訴人身體。是由證人吳郁民及任世清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擊發子彈之際,並未面向告訴人,反係站立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雙黃線上,面向21號對面房屋,右手持槍隨意揮舞。從而,被告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或路人為射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購入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既係為防身
之用,即已明知該槍枝具殺傷力,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從而,被告未盡槍枝保管義務,持槍隨意揮舞,致槍枝擊發子彈而擊中告訴人右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吳郁民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符合自首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今日攜何種犯罪工具至本分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因上開案件係屬永和分局所管轄,故由永和分局接續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3年9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謝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3年1月12日凌晨發生槍擊案時,我們全部回到隊裡調查,因嫌疑人是開車往四號公園離開,我們就著手調沿路之監視器,另外一組同事則向燒烤店及附近的店家詢問開槍的人是誰;因我們沿路調的監視器有拍到現場離開人車的畫面,當時離開現場之車輛車牌也有照到,我們有去詢問車主,車主表示開車的人是他兒子卓桓澤,我們再跟車主要卓桓澤的電話;此外,我們另一組同事持翻拍照片向中和的朋友詢問出照片中之另一人是綽號叫「 國善 」之人;我們有從網路之FB上查得卓桓澤、「國善」之資料及相關照片;13日凌晨我同事就已經查得「國善」即為被告;又從監視錄影畫面得知,離開現場車輛上之二人嗣後換騎乘機車互載,之後我們同事也追到該輛機車停放處所,就在永和SOGO後面○○○區○○路○○巷巷口,我們即出發至該處埋伏,我到現場確認該機車無誤後,現場由另一組同事繼續埋伏,我則回分局製作聲請拘票之相關資料,此時就接到中和第一分局的電話,說被告已經投案了;故我是在接到中和第一分局電話後才聲請拘票,之後始至中和第一分局將被告帶回;我確定在103年1月13日凌晨,我的同事即已告知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1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見偵卷第14頁),拘提被告所持之拘票上記載拘提時間為「103年1月13日13時30分」,且拘提地點為新北市○○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地址(見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謝志忠上開證述其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將被告拘提到案相符。從而,證人謝志忠上開證述即為屬實,而可採信。
⒊準此,負責偵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透過調閱
之監視錄影畫面尋訪附近人士,除查得被告同行之人卓桓澤外,亦查得綽號「國善」之人即為被告,而於103年1月13日凌晨即已發覺被告為涉嫌上開案件之人應屬無訛。是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僅係投案自白案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人員未發覺犯罪前,被告並未有何自首之情,應屬明確,則本件被告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其遇事不思以正當管道
處理,反向他人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可能造成之危害;又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卻於公眾場合拉槍枝滑套且隨意持槍揮舞,致槍枝擊發子彈射及告訴人右腳踝,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行為亦當嚴加非難;惟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目的係為求自保,且持有之時間非長,持有期間並未故意為犯罪行為;再衡酌被告患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及憂鬱性疾患,此均經被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紀錄
1份、出院病歷摘要2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為上開犯行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直徑8.8mm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餘彈頭、彈殼各1顆均非屬違禁物,即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