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4號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國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㈡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部分及㈠案已減得之罪刑,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8年11月22日㈢案之罪刑執行完畢,於101年12月21日(為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㈢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日,現仍執行殘刑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郭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1、2次採尿)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第3次採尿),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47
9號、H0000000號、A0000000號)3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1包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1631公克,驗餘總淨重2.1609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2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國峰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文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間(2次施用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3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㈠、㈡案之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㈢案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㈢案之罪刑業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他案,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日中,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8年11月22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審酌及此部分,誤認本案不構成累犯,惟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同署檢察官業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末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袋
內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2.1631公克,驗餘總淨重2.1609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2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之1支,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審理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罪名暨宣告刑││號││││├─┼──────────┼────────────┼──────────┤│1│於102年11月25日某時│嗣因其另涉槍砲案件,為警│郭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市○○○路之某汽車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7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區○○街○○巷內查獲,並當│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非他命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壹陸零玖公克)均沒收││││包(驗前淨重1.6901公克,│銷燬之。││││驗餘淨重1.6881公克),復│││││於同年月29日1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進行入所前檢身時,又│││││扣得其藏放身上之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且為警先後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於103年1月19日某時│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駕│郭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段○○○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壹月。│││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信義路74巷口時因闖越紅燈││││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警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料其竟拒絕盤查而駕車逃逸││││因1次。│,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為警攔│││││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於103年1月19日某時│同上。│郭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