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 賴俊霖 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賴俊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九日離婚。嗣後原告乙○○自訴外人甲○○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丙○○。因此,被告丙○○顯係非自被告賴俊霖受胎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丙○○係原告乙○○非自被告賴俊霖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解專醫字第○二四號丙○○與訴外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不能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1452.96。就是說『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52.96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312%。也是說甲○○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312%。因『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甚詳,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乙○○與被告賴俊霖婚姻關係之存續中,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乙○○與被告賴俊霖之婚生子女。又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