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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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福淙 被告 林麥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43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逕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福淙以被告林麥升涉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人誤植為103年度偵字第2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長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4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照你的說法,你沒有要請律師的意思?)是,因為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例太多了,所以律師都不太願意接,對我們也划不來,這不符合成本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聲請人雖要求本院聲請釋憲,惟揆諸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性要件,刑事訴訟法並無予法院得為免除此合法性要件或之相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及主張,尚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適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