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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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9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大權 相對人 吳淑萍 關係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光大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透支(擔保)契約,約定光大公司於動用期間內,以800萬元為透支額度,迄至106年11月30日合計透支借用800萬元,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30日到期日將借用之數額償還款請人。另光大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並於106年11月2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共三份,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詎光大公司因使用之票據近期陸續遭到退票,且透支借款到期亦未能兌付,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透支(擔保)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對光大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擔保抵押債權額雖為2,500萬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2,200萬元,其聲請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云云,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對光大公司之債權已達6,45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光大公司放款歸戶一覽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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