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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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乙○○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係乙○○前任職於○○時之同事,於乙○○任職於金皇遊藝場期間,原告因陪同乙○○出席同事聚會與被告認識,並因而加入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網站好友,被告對於原告係乙○○合法配偶一事知悉。
二、原告於106年4月初無意間瀏覽被告IG(當時帳號設定為000000000)照片時,發現有與乙○○十分相似的衣服及摟抱照片,說明並記載「我懂你,你懂我謝謝我們相遇過」,原告質問乙○○,惟乙○○予以否認。嗣原告不久又再次發現被告張貼疑似與乙○○之合照,背景疑似為家中汽車,原告再次質問乙○○,惟乙○○仍予以否認。然不久原告即遭被告封鎖,無法再看到被告臉書及IG貼文,經原告詢問乙○○後,乙○○始坦承與被告有不當交往行為,然辯稱因其已與被告分手,故被告始會張貼上開照片與貼文,而被告會得知原告有看到該等貼文亦係因乙○○告知所致云云。
三、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到被告所傳簡訊略以:「我陪著他兩年多了,這兩年我們發生了很多你想不到的事,我很努力的愛他沒有比你還少,就跟你也努力的跟他一起生活著一樣,我真的沒有想過要傷害誰,如果你沒有想過要離開他,那也不需要花時間為了我吵架了,請好好珍惜他。最後謝謝你們一起傷害了我,真心的希望你們一切好好的一起繼續往前走。」,除自認確與乙○○有不當交往關係外,甚且指責合法配偶即原告對其造成傷害云云,示威、刺激原告之意味濃厚。
四、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突至原告與乙○○家中與乙○○談判,欲與乙○○復合。被告遭拒後,旋即以簡訊分別傳送其割腕照片及「你們夫妻兩一起來上香」、「開心了嗎?」給原告;以及傳送「給我一個理由」、「我希望我今天不會死,還記得我跟你說的,以男朋友身份來參加」、「我真的撐不住了」、「對不起」、「開心了嗎?」、「到底開心了嗎?」、「一點一滴的還給你」及若干割腕照片給乙○○,以此方式恫嚇、刺激原告。
五、被告至106年9月後,先後在其臉書(帳號經多次變更如「000000000」、「○○○」等)張貼諸如㈠「LoveMyselfmore」搭配原告家中床舖照片、㈡「是"○○○先生"#112
0」搭配被告包包以原告家中為背景所拍攝之照片、㈢張貼原告家中桌面及相框擺設照片、㈣「人在 曹營 心在漢能用在這麵上嗎!?#明明就2碗一樣的,ㄎㄎ」搭配原告家中碗筷餐具內盛裝泡麵照片(詳原證8,上方為貼文截圖,下方則為原告拍攝實際家中擺設或物品之照片),暗示其仍能侵門踏戶進出原告家中與乙○○繼續不當交往,或藉此向原告示威或刺激原告。
六、被告前開所為,係明知原告係乙○○合法配偶,仍故意與乙○○不當交往,並故意侵門踏戶以前開簡訊、張貼貼文等方式,不斷騷擾、刺激或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痛苦,核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之見解,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衡諸被告所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情節,以及原告係大專畢業,現以販賣服飾為業,月收入約三萬元等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願以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與原告之配偶乙○○為男女朋友或有曖昧關係,但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原告甲○○於101年間與乙○○結婚,為合法之配偶關係。
㈡被告丙○○係乙○○前任職於○○時之同事,於乙○○任
職於○○期間,原告因陪同乙○○出席同事聚會與被告認識,並因而加入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網站好友,被告對於原告係乙○○合法配偶一事知悉。
㈢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傳簡訊略以:「我陪著他兩年多了
,這兩年我們發生了很多你想不到的事,我很努力的愛他沒有比你還少,就跟你也努力的跟他一起生活著一樣,我真的沒有想過要傷害誰,如果你沒有想過要離開他,那也不需要花時間為了我吵架了,請好好珍惜他。最後謝謝你們一起傷害了我,真心的希望你們一切好好的一起繼續往前走。」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登錄為被告。
二、其與乙○○係同事關係、一般朋友關係,沒有性行為。是乙○○與原告之間有問題,原告一直認為其與乙○○有問題,所以其到原告家裡澄清,不是要復合。其因與乙○○共事,,所以乙○○會和其聊天,為同事之間的愛。所傳簡訊裡的愛就是同事之間、好朋友之間的愛。卷第25頁的照片是原告一直誤會其和乙○○之間有曖昧關係、男女關係,搞得其精神狀況不好。是乙○○認為他是其男朋友,其喝酒醉時就傳簡訊說請他們一起來、以男朋友的身分來。其實被告是想問什麼叫做侵害配偶權?應該要有確切的證據,只因一封簡訊及被告IG、Facebook的照片就要提告,其和原告之配偶也沒有性行為、也沒有牽手,簡訊的內容如上已解釋,這樣原告還要告被告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嗎?
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乙○○於101年12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因陪同乙○○出席同事聚會與被告認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係乙○○合法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則其與原告之配偶乙○○共事期間,即有一定界線,來往互動的方式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不得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三、被告固承認其與乙○○為同事關係,但否認為男女朋友關係,沒有性關係,僅有一封簡訊及被告IG、Facebook的照片、沒有牽手,無法證明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關係,其並沒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簡訊略以:「我陪著他兩年多了,
這兩年我們發生了很多你想不到的事,我很努力的愛他沒有比你還少,就跟你也努力的跟他一起生活著一樣,我真的沒有想過要傷害誰,如果你沒有想過要離開他,那也不需要花時間為了我吵架了,請好好珍惜他。最後謝謝你們一起傷害了我,真心的希望你們一切好好的一起繼續往前走。」(詳卷第22頁,證4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一幀)。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曾共事,為同事關係等情,然上開簡訊使用「陪、努力的愛、傷害、離開、珍惜、真心」等文字,應為一般人使用於男女朋友摯愛間因不捨、離別而會使用之文字,顯非同事間的愛,而是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關係,而為一般人之配偶所難以容忍。
⒉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至原告與乙○○住處後,以簡訊分
別傳送其割腕照片及「你們夫妻兩一起來上香」、「開心了嗎?」給原告(詳卷第24頁證6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割腕照片截圖二幀),及被告傳送「給我一個理由」、「我希望我今天不會死,還記得我跟你說的,以男朋友身份來參加」、「我真的撐不住了」、「對不起」、「開心了嗎?」、「到底開心了嗎?」、「一點一滴的還給你」及若干割腕照片給乙○○等行為而觀(詳卷第25頁,證7被告傳送予乙○○之簡訊、割腕照片截圖翻拍照片五幀),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其係到原告家裡澄清原告誤會其與乙○○關係,不是要求復合被拒絕等情,有所出入,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互動往來之界線。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配偶乙○○為同事情誼云云,
顯不足取。因此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夫妻間邁向共同生活圓滿及人生幸福的方向,而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00年生、106年薪資收入217,17
1元,被告大學肄業、00年生、106年薪資收入200,000元,及原告與乙○○於101年結婚,發生此事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見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2,100×30,000/200,000=315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