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鍾致弘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 律師被告 郭靚音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可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薪資轉帳扣除已支付房貸之全數。原告於10
0年至102年長榮公司之薪資共計1,589,902元,扣除100年至102年轉帳支付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329,294元,及被告已支付之金額135,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25,608元(計算式:1,589,
902-329,294-135,000=1,125,608)。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可取回之款項,為100年至103年原告以長榮公司薪資轉帳用以支付房貸之金額即285,250元,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50,250元(計算式:285,250-135,000=150,25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月23日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並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載明:「澄清路房子(下稱系爭房屋)頭期款為郭家付,故將於103年開始執行出售,償還星展銀行貸款(清償),頭期款不再追究,另可接受男方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
㈡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後之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
7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抵押人向星展銀行設定擔保31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於99年7月19日向星展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本金為262萬元。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14日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上開房屋貸款於同年4月14日清償完畢。
㈢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長榮公司薪資為1,589,902元,薪資入帳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㈣系爭房屋房貸金額於100年至102年間合計為329,294元,
自原告薪資帳戶以直接跨行轉帳之方式支付房貸金額為285,
250元。㈤被告於103年6月2日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135,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男方取回100年至
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係指原告可取回100年至103年以其長榮公司薪資支付房貸以外之全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第6條約定係指原告可取回100年至103年以長榮公司薪資直接轉帳支付房貸之全數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載明:「系爭房屋頭期款為郭家付,故將於103年開始執行出售,償還星展銀行貸款(清償),頭期款不再追究,另可接受男方(即原告,以下同))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第7條則約定:「由103年元月開始,男方不再支付房屋貸款,一切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有兩造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17頁、第18頁)可證。佐以上開第6條約定之「郭家」是指被告父母,被告父母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協議第6條、第7條文字之文義觀之,第6條前段先明訂系爭房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支付,被告將於103年開始出售以償還貸款,不向原告追究頭期款。第
7條明訂自103年1月開始,原告不支付房屋貸款。第6條後段約定「另可接受男方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的全數」,其中「另可接受男方取回」之文義,係指被告另接受原告取回已不屬原告持有之物,「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的全數」文義解釋應為以100年至103年之長榮公司薪資扣除轉帳支付房貸以外之全部。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可取回以其薪資轉帳支付房貸之全數云云,然而,兩造均具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系爭離婚協議為兩造共同約定之內容,若僅係約定原告可取回以薪資支付房貸部分,依常情推論,無論係何方先行繕打製作系爭離婚協議,逕可將第
6條後段之文字載為「另可接受男方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房貸之全數」即可。反之,系爭第6條後段卻係記載為「另可接受男方取回100年至103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其中「扣除的」3字顯然可見,倘若為被告所稱係約定原告可取回以其薪資支付房貸之全額,則「扣除的」3字非僅係贅載,顯有違於一般人用字淺詞之習慣。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原告陳稱: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之約定,係指原告可取回
100年至103年以其長榮公司薪資支付房貸以外之全數等語,堪屬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於系爭離婚協議簽立前,被告原同意返還以原
告薪資轉帳支付扣除房貸之半數,然因原告要求取回薪資轉帳支付扣除之房貸,且未提出存摺,被告略知數字為27、28萬元,因而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以兩造離婚之見證人 歐桂汾 之證詞為佐。經查,證人歐桂汾即被告友人於本院證稱:伊聽聞被告要與原告協議離婚,對兩造如何約定房子或財產並不知情,直到戶政事務所,才知道兩造有離婚協議。伊問被告是否有處理好房子?被告說要把原告薪水付貸款的錢還給原告一半,但後來想想又說要還原告全部。伊只聽到被告說的上開內容,有看到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系爭離婚協議於離婚登記前即已製作繕打完成,其中手寫增刪更改部分為被告至戶政事務所時當場所為,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係增加「開始執行」4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證人歐桂汾之證詞,歐桂汾至戶政事務所前,僅透過被告得知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並未得知協議之內容,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前即已繕打製作系爭離婚協議,歐桂汾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系爭離婚協議之登載並無矛盾之處,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在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前,已事先達成離婚協議內容,歐桂汾並未聽聞協議過程及內容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至歐桂汾雖證述被告於離婚登記時向證人陳稱要返還以原告薪水支付貸款部分等語,然此為被告單方面對證人詢問處分系爭房屋之回應內容,無法推論兩造確有達成被告返還以原告薪水支付貸款之合意,即不能以被告向證人之陳述作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解釋方式,則歐桂汾之證詞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言為真,是其所辯,難謂可信。
㈢再查,原告至遲於100年起即擔任遠洋漁船船員,長年不在
家,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衡諸常情,原告從事遠洋漁業工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及家庭支出使用之便利性等因素,當不可能將國內銀行帳簿、印章等重要個人資料隨身攜帶同行。而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以其名義開立之星展銀行帳戶為貸款支付帳戶,自100年起至102年止有多次從原告薪資帳戶轉帳13,500元至星展銀行帳戶之記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既長年不在台灣,由擔任配偶之被告處理系爭房貸繳納事宜,為人之常情。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在遠洋工作期間得自行透過薪資帳戶處分所得,堪認原告主張其將薪資存摺、收入及貸款帳簿等交由被告處理等節,應非虛設。況被告以原告薪資作為家庭開支(包括支付房貸)所用,亦合於常情。綜合上開事證,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長榮公司薪資轉帳支付房貸部分,係以原告長榮海運薪資支付房貸部分,應不限於需自原告長榮海運薪資帳戶直接轉帳部分,合於約定文字之文義,亦未違兩造協議之真意。再依據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約定,原告自103年
1月起不再支付房貸,則以原告之長榮公司薪資支付房貸期間部分,係指100年至102年期間,應屬明確。原告主張以其100年至102年之長榮公司薪資,扣除系爭房屋100年至
102年貸款部分,為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請求取回之基準,當合於兩造之約定及真意,堪予採認。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長榮公司薪資為1,589,902元,於100年至102年間系爭房屋房貸為329,294元,被告已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給付135,000元,原告應可再向被告請求1,125,608元(計算式:1,589,902-329,294-135,000=1,125,608)。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4年3月7日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如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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