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呂春汝
呂學生 被告 呂幼學
呂義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幼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自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址遷出戶籍並禁止以該址為戶籍地,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第二項聲明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二項聲明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