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胡寶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被告 鄭筑勻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參加訴外人 謝淑美 為其上線,被告為謝淑美上線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組織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已交付投資款人民幣(下同)21萬1,744元,嗣原告因故不願再參加系爭投資案欲取回投資款,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將所購買但登記於其胞弟即訴外人 鄭文成 名下位於廣西省防城港市中央商務區CBD海港城11棟-2單位-3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權之1/2轉售原告,被告稱系爭房屋總價為56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2產權應給付28萬元,除以先前為系爭投資案所支付之投資款轉付價金外,原告另於102年4月5日交付2萬8,25
6元予鄭文成收受,尾款4萬元則待系爭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再為給付,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給付24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經被告之配偶 劉瑞祥 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承諾於102年10月底前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4年4月16日函催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後,藉詞推託而未為置理,自屬遲延給付,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及效力,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而為認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轉讓交易必須以書面轉讓合同為要式法律行為,未經簽署書面轉讓合同,其法律行為難認有效成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簽署,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並非買賣價金,且該投資款係由系爭投資案組織受領,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至劉瑞祥所簽立之系爭收據,並未經被告授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間參加訴外人謝淑美為其上線,被告為謝淑美
上線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組織投資案,並已交付投資款。嗣原告因故不願再參加該投資案欲取回投資款,乃同意依被告之建議將該投資款轉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已交付24萬元予被告配偶劉瑞祥,經劉瑞祥
就前開事實於10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
㈢系爭房屋現尚未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故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7、5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及效力,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而為認定云云。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訂立(參見該條例第1條),故其乃針對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人民與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間發生法律事件時,始有其適用,而系爭房屋雖位於大陸地區,然兩造均為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並主張依兩造間在臺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則兩造既非屬大陸地區之人民,渠等就在臺灣所成立之契約而發生之法律爭議,自無適用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查:系爭收據已載明:「茲收到購買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防城港中央商務區CBD海港城11棟2單元3301號房,該房總價人民幣伍拾陸萬元整,現收胡寶珠小姐(即原告)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含 王台華 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劉瑞祥」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又參以訴外人劉瑞祥於102年10月21日簽收系爭收據時,與在場之原告、訴外人王台華、謝淑美等三人之談話內容:「原告:重點就是這房子是56萬,這是清的,這就對了;劉瑞祥:對呀;原告:就是這個房子的總價就是56萬,那你(即謝淑美)已付了28萬人民幣,我們這邊已付了24萬人民幣,就這樣而已很單純;王台華:尚賒餘款4萬元人民幣,待交屋之後;劉瑞祥:過名前,通知你們,你們就過戶,看要登記誰的名字,這就結束了,就這麼簡單;劉瑞祥:你要寫房號,就是買房子的;劉瑞祥:就是甲方乙方,甲方就是我啦,阿乙方就是你嘛,阿你付了24萬人民幣;原告:房屋買賣合約書啦,現在甲方是要寫Angel老師(即被告)還是寫Michael(即被告胞弟鄭文成)的名字?;劉瑞祥:都可以,你寫我也無所謂啦,反正不管怎麼樣,你寫我們就都是要負責,不管我們任何一個人,是收到你這筆款項而已,阿你確實有給我也知道,讓你簽收,這樣子而已,阿等到房子正式完工了有通知要過名,那再過去。;劉瑞祥:沒有,你先不用管這個甲方了啦,你就甲方看要寫我或寫你都可以,這個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收據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被告雖辯稱劉瑞祥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立系爭收據云云,然證人王台華證稱:「(既然你們要買房子的相對人是被告,為何是由劉瑞祥簽收據?)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劉瑞祥在台灣,我們為了要證據,才請劉瑞祥出來談,他就同意簽署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謝淑美證稱:「(為何是由被告配偶劉瑞祥簽署而非被告?)前一天在約的時候,被告說她在國外,但她說她會請她先生劉瑞祥代理簽署,要我們放心,說錢會如實還我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胡寶珠:其實我本來預計等Angel老師回來,我們大家…;謝淑美:你先把這些寫一寫,讓他先把這些簽回來,既然Angel要叫他老公作代表,你就讓他老公作代表。」等語,而被告於劉瑞祥簽立系爭收據時,適在大陸地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足認被告因身處國外,乃授權其配偶劉瑞祥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劉瑞祥因而代理被告簽署系爭收據,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系爭收據與上開對話內容,既已明白指出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以56萬元計價,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之一半應支付28萬元,原告已支付24萬元,餘款4萬元待交屋後再給付,則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1/2產權與買賣價金即28萬元之買賣必要之點,顯已達成合意,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信屬實在。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2年10月底前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辦理過戶事宜,若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未於原告所訂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則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已給付人民幣24萬元,並執系爭收據為佐,被告固未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及部分現金,惟辯稱上開款項均屬投資款云云,然上開款項原先縱係因投資事業所支付,被告嗣既授權劉瑞祥書寫系爭收據明載「現收胡寶珠小姐人民幣貳拾肆萬整」等字樣,而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其事後再翻詞辯稱並未收到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屋價金24萬元,即非無據。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24萬元及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約,原告據以解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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