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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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李政憲
方政 加被告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李政憲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原告 方政加 則未繳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為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個別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李政憲已預繳3,000元,是原告李政憲應補繳14,335元,原告方政加應補繳17,335元;另原告方政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補正狀,並未有明確訴之聲明,上揭程序不備,因非不能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政憲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14,335元裁判費;並限原告方政加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17,335元裁判費及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原告等若逾期不繳或不為補正,即視個別未補正情形,個別駁回未補正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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