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清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71,2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高雄市珊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惟經以聲請人高雄市珊林區調解委員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2,971,2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向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第11頁、第5頁至7頁、第83頁至8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栽種龍眼、薑及芋頭之農作物,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67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一田,勞工保險72年已退保,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9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3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收入切結書及津貼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收入共40,667元(計算式:33,667+7,000=40,66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孫子女。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
6,000元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許林金柳 ,00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業,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3頁、第2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8頁),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是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復無財產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情,應屬可信。
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孫子女之部分,查為聲請人之子許光
○與前配偶 陳碧瑛 育有之子女,分別為82年、85年、91年0出生之子女 許齡月 、許○珍、許○芸,惟其生母陳碧瑛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年平均所得分別為11,500元、273,980元,名下有2車1991年、2015年出廠,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按民法第1115條所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順位高於家長,又生母陳碧瑛尚可於2015年購買新車,且觀之103年所得收入亦有資力可供扶養子女,且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節制開支,是以聲請人尚無須負擔扶養之義務。
㈢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需支付6,000元(見卷第134頁),又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000元,故扶養費基準應扣除每月領之津貼7,000元,以5,485元為扶養費基準(計算式:12,485-7,000=5,485),低於自陳扶養費,應可准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9,233元(見本院卷第134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0,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配偶扶養費5,485元後,每月即餘22,697元【計算式:40,667-12,485-5,485=22,6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71,294元,扣除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2,908,400元(參卷第10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