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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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 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郭蒂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廖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屬本院所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東湳北段72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是本件原告因本訴可得之利益應係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5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717元(176.94×12,805元=2,265,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欠19,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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