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清晨04時許至0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內(下稱工地):㈠先徒手竊取建築用門型架
7支得手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門型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㈡嗣後嚴安識再返回工地,徒手竊取建築用交叉拉桿10組(20支)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交叉拉桿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際,因工地旁商家通報而為警於工地旁小巷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338號卷(以下稱速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峻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字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其中第22頁照片說明所載之「 王嫌 」應更正為「嚴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雖前後2次竊取不同財物,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竊盜行為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建築用交叉拉桿10組(20支)及門型架
7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速偵字第2338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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