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邦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記載之地址補充「5樓」,犯意之部分補充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固有之文義解釋固指自然意義上之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實體場所。惟當今人類社會之生活型態、活動方式,拜科技進步之賜,已然產生遽變,是刑罰法律之解釋亦應與時俱進,在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下適時適性地擴張或限縮解釋,以因應層出多變之犯罪行為。茲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當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是核被告戴邦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圖以投機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自承因賭博行為所獲之金錢約新臺幣4、5,000元(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取中數4,500元為被告犯本罪之所得核屬適當,然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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