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且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用毒慣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省立醫院附近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前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查悉其為具有毒品施用前科之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司之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同一案件復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早自90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雖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未能戒絕其用毒習慣,再遭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且均執行完畢後,竟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陷溺毒癮,難以自拔,雖被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同院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2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證實被告自身曾有至該院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期能戒除毒癮,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結果,均仍以被告係鴉片類成癮,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業已戒除毒癮,是以本院認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若非施予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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