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同九十二年間,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且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