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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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蔡美玉 相對人 蔡振南
蔡振村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原由訴外人 蔡正傳 於民國56年8月
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在系爭1257、125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蔡正傳死亡後,業由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建物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在結構安全要求上,已無堪用年限,且抗告人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1日終止。經原審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因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台幣(下同)789萬404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為1987萬32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裁定,以較低之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789萬404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8815元)。然查原法院先前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係6萬0517元,並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在案;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100為限」,其申報總價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又10/100為最高額,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計算裁判費,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已有未合。況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係空屋,亦未出租,自不應以10/100最高額核算,且原判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租金之7年,而非以15倍為計算標準。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9萬4040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而系爭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於10
2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1390元/㎡、19760元/㎡、2140
8元/㎡、19760元/㎡、20426.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9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4號,係屬高度商業發展之新堀江商圈,附近商店林立(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本院因斟酌系爭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抗告人以之僅供一般住家使用,其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取經濟利益,應歸責於抗告人等情事,爰認本件抗告人因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抗告人因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789萬4040元{即:〔(1257地號:21390元/㎡90㎡)+(1257之1地號:1976
0元/㎡14㎡)+(1258地號:21408元/㎡89㎡)+(1258之1地號:19760元/㎡13㎡)+(1259地號:20
426.4元/㎡44㎡)〕10/10015=0000000元(元以下
4捨5入)}。又系爭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依序為81067元/㎡,73500元/㎡、81152元/㎡、73500元/㎡、76595元/㎡(見原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9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987萬3238元〔即:(1257地號:81067元/㎡90㎡)+(1257之1地號:73500元/㎡14㎡)+(1258地號:81152元/㎡89㎡)+(1258之1地號:73500元/㎡13㎡)+(1259地號:76595元/㎡44㎡)=00000000元〕。故依首揭規定比較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土地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89萬40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以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總價10/100計算一年租金之15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9萬4040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4年10月26日104年雄院隆民澄103年度訴字第588號通知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0157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應自依訴訟標的價額789萬4040元計算之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中予以扣除,而補繳其餘額,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附表┌─┬────┬───┬────┬────┬──┬───┬──────┐│編│地號│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字│登記日期、次││號││││範圍(平│原因│號│序││││││方公尺)││││├─┼────┼───┼────┼────┼──┼───┼──────┤│⒈│高雄市新│蔡美玉│一分之一│90.00│繼承│新地新│登記日期:│││興區大統│││││字第01│100年8月5│││段一小段│││││6960號│日│││1257地號││││││登記次序:│││土地││││││0000-000│├─┼────┼───┼────┼────┼──┼───┼──────┤│⒉│高雄市新│同上│同上│14.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7-1地│││││││││號土地│││││││├─┼────┼───┼────┼────┼──┼───┼──────┤│⒊│高雄市新│同上│同上│89.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8地號│││││││││土地│││││││├─┼────┼───┼────┼────┼──┼───┼──────┤│⒋│高雄市新│同上│同上│13.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8-1地│││││││││號土地│││││││├─┼────┼───┼────┼────┼──┼───┼──────┤│⒌│高雄市新│同上│同上│44.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9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