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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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均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賦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然觀諸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固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二者易刑處分之處罰性質不同,一為使受刑人之財產喪失,另一則使受刑人之身體勞動,是檢察官對於該二者事由之審查內容,自應有所區分,並詳予說明何以繳納罰金或使之身體勞動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㈡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鴻易服社會勞動,係以
「抗告人吳志鴻經法院判處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二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鉅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功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然觀諸執行檢察官為上開處分之理由,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聲明異議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裁量依據,且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二者易刑處分之處罰性質不同,一為使受刑人之財產喪失,另一則使受刑人之身體勞動,是檢察官對於該二者事由之審查內容,自應有所區分,並詳予說明何以使之身體勞動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被告是受託綽號李先生之人委託運送存放在金門之香菇等物品至高雄,並無參與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扣案之走私物品係屬李先生所有之物,被告僅係受託運送,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故不予以沒收」等情,故抗告人所獲犯罪利益並非本案扣案之走私農產品,僅是受託運送之船費,並無執行檢察官所審認抗告人獲利甚高一節,又因抗告人僅係一般清寒戶,方被人以運費之小利而誘入歧途,有清寒證明可知,抗告人並無執行理由所述獲利甚豐情事。
㈢是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非無裁量瑕疵
,有重新裁量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裁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抗告人)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惟: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法院判處運送走私物品罪,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
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二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鉅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功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內),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抗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各節,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
⑴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⑵觀諸抗告人本件所犯2次運送走私物犯行,犯罪時間均為
102年12月間(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2月25日為警查獲),顯見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罪;且本件犯罪手法,係由抗告人負責運輸、找尋存放倉庫、僱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運送走私之「香菇」、「黑木耳」、「香菇」、「黑木耳」農產品等工作,顯見抗告人係參與運送走私農產品之核心工作;又抗告人2次運送走私農產品之重量,分別高達1,147.96公斤、7,294公斤,數量龐大,幸因警察機關接獲線報始能查獲,阻止該走私農產品流入市面,惟亦已對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造成重大之潛在性危害;再者,抗告人雖非本件走私農產品之貨主,惟若無抗告人參與運輸、找尋存放倉庫等走私重要環節,貨主亦無從遂行走私農產品行為,顯見抗告人之犯罪主觀惡性自重。是檢察官依抗告人本件所犯2次運送走私物犯行之個案情形,認如不入監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本件2次運送走私物犯行,固距前案(88年間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已有10多年,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本件2次運送走私物犯行之主觀惡性、短時間內一再犯罪、參與運送走私農產品之核心工作、運送走私農產品數量龐大等情形,故本院認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⑶另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一節,前曾另案聲明異
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9號),經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就此部分亦未再為爭執,本院自無重覆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部分聲
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部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認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