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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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馬歆倪 (原名 馬習瑗 )被上訴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即持該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乃擔保訴外人 蘇志雄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而蘇志雄已經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詎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迄未償清為由,迭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致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志雄雖已清償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2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務,惟迄未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上訴人既為系爭6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即負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2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
12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蘇志雄於票載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債務清償而簽立,並於票面載明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完成發票行為。
㈡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㈢系爭120萬元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蘇志雄清償完畢,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㈣如附件所示支票存根中,除票號DZ0000000、面額60萬元之
支票未經提示兌領外,其餘均經兌現,並用以清償蘇志雄之借款債務。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6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該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文義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兩造為系爭6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是原告(即上訴人)與蘇志雄到我的當鋪借錢簽的,我是當鋪的負責人。當時是原告向我們借錢」(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及上訴人陳稱:「蘇志雄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的時候,都是提供我的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那邊因為支票是我的名字,所以要求我再簽本票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7頁)等語至明,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上訴人非不能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伊係受建國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委託,始持系爭60萬元本票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前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未能提出系爭60萬元本票原本,並陳稱:
伊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李英明 、 李明祺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云云,惟被上訴人仍得隨時向李英明、李明祺取回系爭60萬元本票,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上訴人未為反對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60萬元本票仍有事實上管理力,其仍為系爭6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非不能行使系爭60萬元之票據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本票債務清償與否迭有爭執,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蘇志雄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經上訴人
開立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蘇志雄以附件支票存根中,發票日為103年11月4日、票號E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清償完畢,系爭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A支票存根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提示兌領A支票,惟辯稱:A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票號000000本票),至於用以清償系爭60萬元本票者,則為附件支票存根中,票號DZ0000000、面額60萬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下稱B支票)云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承認已兌領A支票票款,僅以該票款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為抗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另筆債務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證人蘇志雄證稱:「我在102年11月時向被告(即被上訴
人)借款1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要簽120萬元的本票,並且拿原告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我還借了100萬元沒有錯,但是我要去受刑之前,我已經把對第三人 陳玉珍 的債權100萬元,包含陳玉珍抵押在我這裡的貨物,全部轉讓給被告即建國當鋪清償,…最後我又拿了一輛車跟被告借100萬元,但是我後來有還到只剩下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南華路房子我們是設定240萬元的抵押權,但是蘇志雄向我們借200萬元,每次蘇志雄借錢時,原告都在場,抵押權設定好那天,我們先拿120萬元借給蘇志雄,並且請原告簽本票,蘇志雄跟我們說他會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我們一次設定到240萬元,之後蘇志雄又陸陸續續借到共200萬」、「後來,蘇志雄又用一輛車向我們借了100萬元,所以共300萬元,車子的部分有還40萬元,車子的借款還剩60萬元沒有還」(見原審卷第35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蘇志雄餘欠未還之60萬元債務,係以車輛質押擔保,非以本票擔保。佐以證人蘇志雄證稱:「因為我是用南華路
000號的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跟被告借100萬元,房子是原告的名字,所以被告說需要屋主出面簽本票,我就請原告簽本票,原告簽本票時,原告知道我是向被告借錢」、「(法官問:另外1張60萬元的本票是否也是相同情形?)應該都一樣,是我向被告借錢時,請原告幫我簽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及證人李英明證稱:「原告與蘇志雄用大社的土地去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後來還了
300萬,不足100萬,原告、蘇志雄用南華路的房子去設定240萬元的抵押權,因中間有140萬元的差額,原告他們就一直陸續借借還還,最後我知道他們在房子抵押塗銷之前,有還100萬」(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等語,可知蘇志雄於102年11月間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屬蘇志雄以原告之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一部分,且系爭房屋抵押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蘇志雄陸續以現金清償100萬元,並以讓與其對陳玉珍債權及陳玉珍抵押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辯稱A支票所清償之另筆借貸,即票號000000本票所示借款債務,既發生於000年0月間(按該本票發票日為102年9月24日),自不能排除該本票所示借款債務亦經蘇志雄以前述方式清償完畢之可能,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謂票號000000本票債務係由蘇志雄遲至103年11月另以
A支票清償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支票與票號000000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間之關聯性,而不能動搖法院對上訴人已舉證以A支票清償系爭60萬元本票債務之心證,依前引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一舉證上之不利益。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蘇志雄係以B支票清償系爭60萬元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惟B支票始終未經提示兌現云云,固有新光銀行105年9月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B支票票根經蘇志雄註記為「壓票」,且其上未載發票日,可見B支票僅提出作為借款質押之準備,並未實際取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之主張與B支票票根所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坦承「因為蘇志雄要入監服刑前說他有押1張票在當鋪,但請我方先不要提示,他日後會拿現金60萬元來還」(見本院卷第71頁)乙節無訛,可見B支票確非蘇志雄指定用以清償系爭60萬元本票,自不能僅憑B支票未經提示兌領之事實,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蘇志雄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一│102年11月19日│120萬元│未記載│FC213155│├──┼───────┼──────┼──────┼──────┤│二│103年1月15日│60萬元│未記載│CH465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