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慶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其配偶 沈筠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進行迴車之際,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因而不慎擦撞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暨機車所附載之丁○○配偶甲○○、幼子即兒童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車倒地後,造成丁○○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左脛骨骨折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足壓砸傷合併大量軟組織與皮膚壞死及第一、第二、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擦傷、胸部挫傷及胸壁擦傷、腹部頓挫傷併腹壁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腳第3、4、5趾骨折、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兒童丙○○受有頭部損傷、頭頸部表淺損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丁○○、甲○○及兒童丙○○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其僅因慌張,竟僅短暫下車查看丁○○、甲○○及兒童丙○○之傷勢後,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丁○○、甲○○留下自身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返家。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乙○○於到場處理員警僅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尚未經由車籍資料循線追查車主及實際駕駛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於同日撥打電話至110報警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並自行將前揭肇事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被告友人 江忠穎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被害人丁○○、甲○○及兒童丙○○等3人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而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丙○○係100年5月0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一節,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於駕車肇事逃逸之際,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丙○○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知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被害兒童丙○○犯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兒童犯之,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又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 李宗儒 固因而獲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惟該名承辦員警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尚未及於經由查詢該車牌號碼車籍資料獲悉車主及實際駕車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即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並旋將上揭肇事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7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李宗儒職務報告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係先行下車再離去,嗣於為警查獲前,即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並旋將上揭肇事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此業已說明如上,可證被告之惡性不重,且其雖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終因良心未泯,深恐被害人留在現場無人救護,而報警處理,被告犯罪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心態尚有不同。而本案因有對兒童犯罪之故,致被告加重其刑後,雖有自首減刑之例適用,仍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因前犯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3355號、103年度簡字第3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本院亦不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調偵卷第2頁),而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是本院認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輕度之刑,仍嫌過重,本案既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丁○○、甲○○及被害兒童丙○○等3人受傷後,雖下車察看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見原審卷第17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生活仰賴臨時工收入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