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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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蔡振南
蔡振村 蔡榮華 上一人 辛昌祺 訴訟代理人共同 李文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
一、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酌定兩造間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日起4年,嗣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於104年7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1日終止,而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地上權有無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 蔡正傳 於56年8月8日登記取得,並在系爭1257、1258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蔡正傳死亡後,業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原告於98年間雖曾就系爭地上權提起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未至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不得終止而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變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0月27日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在結構安全要求上已無堪用年限,本件自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則系爭建物既已不堪使用,且被告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1日終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因事後系爭鑑定報告即可推翻系爭前案之既判力,其先位聲明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供被告居住、使用,亦可經由修繕延長使用年限,故系爭建物無使用年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4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48年3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⒉系爭土地於56年8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地租為「無」,權利人為蔡正傳之系爭地上權。蔡正傳死亡後,由蔡美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⒊蔡正傳於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257、1258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於56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目前無人居住。另系爭1257之1、1258之1地號土地供作巷道使用,系爭1259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地上有蔡振南所有建物之一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
告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⒉如未能終止地上權,本件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
告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查原告前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地上權乙案,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雄簡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屬實,足認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係屬同一事件。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歷經
3年,其狀態已有變化,則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建物現況而為,即屬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前案受理法院於101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後,以系爭建物1樓打通,目前雖未使用,但系爭建物之外觀及結構體均完整,牆壁有白華但無龜裂漏水情事,牆面樹根已拔除,且兩造均稱系爭建物整修後即可使用,認定系爭建物尚未至不堪使用(見雄簡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而本院亦於103年6月1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外觀及磁磚黏貼狀況良好,系爭建物1樓相通連,現狀顯示無人使用及維護,室內油漆斑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42頁),足認系爭建物自系爭前案法院勘驗後,並未有任何改建、修繕行為;而佐以上開前後2次勘驗照片相互參照,可知系爭建物牆面油漆均呈現斑駁,室內牆面有裂縫及混凝土剝落情形, 樑柱 結構尚稱完整等情,有系爭建物2次勘驗照片共78張附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123至140頁、本院卷第20至42頁),足徵系爭建物自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外力介入改變其狀態。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主張系爭建物安全堪慮,然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而該報告固以系爭建物有樑裂縫及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認定系爭建物在結構安全要求上已無堪用年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惟系爭建物室內牆面有裂縫及混凝土剝落乙節,於系爭前案現場勘驗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據相關建築法規而為,至於建物堪用年限會因建造當時使用之設計標準、材料、建造品質、技術及使用者日常維護等因素而有不同乙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1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則該報告僅係證明系爭建物堪用年限之方法之一,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系爭建物無堪用年限之情,是否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生,而原告就此復未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中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亦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據上,原告本件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與系爭前案既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認定尚未至不堪使用,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未有外力介入改變系爭建物狀態,而發生不堪使用之新事實,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系爭地上權雖於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前設定,亦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可經由加強結構而永久使用,無使用年
限之限制,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有溯及效力顯有違憲云云。惟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可知未定有期限地上權,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撤銷或終止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無法享有其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而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將影響土地效益之最大發揮,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並使地上權亦得發揮其社會機能,乃有首揭法律規定之增修。是系爭建物縱可經由補強結構而可永久使用,依據第833條之1上開立法理由,亦不妨礙民法第833條之
1之適用。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目的即為解決未定期限地上權造成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永久處於分離狀態,影響土地經濟效益,此屬立法政策之範疇,且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尚須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已兼顧維護地上權人之權益,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必要之論證,則被告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即屬有據。至於所定存續期間乃法院形成權之行使,依法應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而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且因系爭地上權
之故,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應係供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參以地上權本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此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則縱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本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在48年,且未給付地租,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商業繁榮之五福商圈,其地上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外觀良好,內部樑柱尚稱完整,足以遮蔽風雨,亦可做其他商業用途,再佐以一般加強磚造之結構物耐用年限為52年,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6月16日,尚餘4年,及被告現年60歲,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等情,有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18頁、雄簡卷第30頁),是系爭建物為老舊2層樓建物,非在建築技術或設計上有何特殊之處,不具備文化或歷史上之價值,故其建物價值不高,一般而言,應不至於花費比房屋本身價值更高之費用,以維持房屋之存續,則系爭建物倘進行部份樑柱維修,應可延長耐用年限;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提供過渡期間緩衝,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1日止尚屬過短,對於地上權之價值衝擊過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因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部分,本院於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現況、建物耐用年限及被告未給付地租等情,備位聲明則應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地號│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字│登記日期、次││號││││範圍(平│原因│號│序││││││方公尺)││││├─┼────┼───┼────┼────┼──┼───┼──────┤│⒈│高雄市新│蔡美玉│一分之一│90.00│繼承│新地新│登記日期:│││興區大統│││││字第01│100年8月5│││段一小段│││││6960號│日│││1257地號││││││登記次序:│││土地││││││0000-000│├─┼────┼───┼────┼────┼──┼───┼──────┤│⒉│高雄市新│同上│同上│14.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7-1地│││││││││號土地│││││││├─┼────┼───┼────┼────┼──┼───┼──────┤││高雄市新│同上│同上│89.00│同上│同上│同上││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8地號│││││││││土地│││││││├─┼────┼───┼────┼────┼──┼───┼──────┤│⒋│高雄市新│同上│同上│13.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8-1地│││││││││號土地│││││││├─┼────┼───┼────┼────┼──┼───┼──────┤│⒌│高雄市新│同上│同上│44.00│同上│同上│同上│││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25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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