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渙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渙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渙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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