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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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12號
原告 邱月桂
訴訟代理人 邱鉉竣
被告 余亦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並變更聲明金額為440,500元(本院卷第141頁),關於訴訟標的之變更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聲明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中泉 所有,陳中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丁○○,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陳中泉購買系爭房屋,陳中泉已於10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張貼公告,並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中,未經其同意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且被告要求原告不得騷擾其房客,故原告以為丁○○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對丁○○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8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發現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被告妹妹乙○○、訴外人即被告友人丙○○占用,後於112年10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
㈡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即111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即112年10月2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合計262,500元。此外,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流理臺(下稱系爭流理臺)拆除,且以水泥將廚房2個排水孔堵住,造成廚房無法排水,然系爭流理臺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流理臺費用30,000元、廚房排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系統埋管修繕費用109,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本案買賣之建物由第三人承租,租期至111年4月30日,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會同買方和第三人另訂租賃契約。」另付款明細亦有約定:「點交款30萬元待賣方處理租約完成後再支付。」原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會同陳中泉與丁○○另訂租約,並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然原告竟待租期屆至後直接請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上開約定。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在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陳中泉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原有之流理臺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於00年00月間花費18,000元購買系爭流理臺,故系爭流理臺乃被告所有之物;此外,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流理臺拆除,陳中泉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已稱屋內遺留家具為其所有,同意交由原告處理,可見陳中泉同意點交之家具不含系爭流理臺,被告將系爭流理臺拆除,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再者,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點交後,原告遲至113年3月7日始指稱廚房排水孔遭水泥堵住此情,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原告如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應向陳中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中泉所有,陳中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丁○○,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佐(系爭前案卷第41至47頁)。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陳中泉購買系爭房屋,陳中泉已於10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7、171頁)。原告並對丁○○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嗣以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是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或房屋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但尚未交付不動產,則出賣人就該不動產仍享有收益權,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收益權,縱然該不動產遭出賣人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主張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無從主張出賣人為無權占有,而此於占有該不動產之人為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不同。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本案買賣之建物由第三人承租,租期至111年4月30日,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會同買方和第三人另訂租賃契約。」付款明細亦有約定:「點交款30萬元待賣方處理租約完成後再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81至97頁),堪見原告與陳中泉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行協商租約事宜;佐以陳中泉並未交付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予原告乙節,為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9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成立後,原告雖已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陳中泉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在陳中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就系爭房屋享有收益權之人當仍為陳中泉。
⒊再觀諸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1年9月10日、112年1月5日張貼於系爭房屋外之公告載明:「…請勿進入…本人甲○○與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任屋主有財務糾紛,目前在法院審理中,房屋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資購買,未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人一律提出刑事告訴。違者後果自負」、「警告屋內有住人…非請勿入…本人甲○○與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任屋主有財務糾紛,目前在法院審理中,房屋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資購買,未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人一律提出刑事告訴。違者後果自負」、「警告…非請勿入…本屋目前由甲○○居住中,因本人與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任屋主有財務糾紛,對方2人都上未償還本人欠款,且房屋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資購買,未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人一律提出刑事告訴。違者後果自負」(本院卷第111至115、145頁);復參以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其可決定並同意由何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已可認被告確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以系爭房屋有權使用者自居而占用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對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2年10月25日經鎖匠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供原告進入拍照存證,陳中泉並有到場表示屋內遺留家具為其所有,同意交由原告處理,並於當日執行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點交,執行債務人為丁○○,本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解除丁○○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而因陳中泉同時亦有到場並表明上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故亦可認陳中泉係同時於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⒌準此,陳中泉既然在112年10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則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時起,始對系爭房屋享有收益權,縱然被告在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之期間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對陳中泉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本院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理臺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之持分在內,房屋依簽約時現況包括水電、門窗及裝璜等定著設施,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並將設於本標的之戶籍及營業等一切登記全部遷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81至97頁)。是原告與陳中泉約定原狀點交之範圍,應係指「簽約時之現況」,此包含水電、門窗及裝璜等「定著設施」,如非定著設施而屬他人所有之物,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意旨,應非 陳中權 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之範圍。
⒉被告陳稱系爭流理臺為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係於112年10月25日前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8、177頁),已提出訂貨單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流理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流理臺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衡諸常情,此種流理臺通常係可任意搬動而未定著於地板或牆面之家具,尚難認屬於與水電、門窗及裝璜等相當之定著設施。況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稽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動產因分離而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於社會經濟,否則,若強行分離,不僅不動產會因此受有損害,動產亦可能無法再為相同之利用,故立法者乃規定此時動產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擴張,而產生「所有權單一化」之效果。故上開規定須以「重要成分」為其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重要成分」者,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流理臺應係被告購買並加以設置於系爭房屋廚房,並非已與系爭房屋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已作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此觀原告提出系爭流理臺拆除後之照片並未見有何明顯毀損地板或牆面之情形益明(本院卷第27頁)。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流理臺之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將其所有而非屬系爭房屋定著設施之系爭流理臺拆除,應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理臺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排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系統埋管修繕費用109,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泥將廚房2個排水孔堵住,造成廚房無法排水乙節,固據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8頁)。經查,證人即被告妹妹乙○○證稱:我曾於112年8月中經被告同意在系爭房屋住1週,112年8月17日搬走,當時有一個被告朋友(男性)與我同住,他比我早大約1個月住進系爭房屋,也是在112年8月17日搬走,系爭房屋有流理臺,但因我不煮飯,所以沒有使用過廚房設備,另一個人我不清楚他有無使用過流理台,我沒有在廚房排水管內灌入水泥或任何物體導致排水設備毀損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證人乙○○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⒊參以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6日履勘筆錄,本院執行人員偕同原告到場時,證人乙○○、丙○○正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上開履勘筆錄可佐;而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尚包含丁○○、證人乙○○、丙○○及被告,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以水泥將廚房2個排水孔堵住之人為被告,僅為其推論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排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系統埋管修繕費用109,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