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0公克,驗前淨重0.536公克,檢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5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力安於101年2月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間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簽結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毛重0.710公克,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0.5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
0.52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9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710公克,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0.5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26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以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