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陳阿生(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一)(四)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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