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錦堃犯竊盜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堃如附件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以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腳踏車1輛價額分別約為新臺幣4,
000元、1,800元,各經告訴人 陳彥博 及被害人 黃秀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反面、同署107年度偵字第92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價值非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與被害人黃秀琴,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二卷第16頁),已略彌補被害人黃秀琴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附件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該手機丟棄而不知所在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所竊得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黃秀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