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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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梁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張壹良 被告 蔡素雲 (即 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壹良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清償,嗣原告查詢張壹良名下財產,始知張壹良已於105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695地號土地(面積388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妻蔡素雲,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又若認依被告所提協議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素雲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興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壹良則以:系爭款不是賭債而是伊向原告借錢,伊係出賣系爭土地予伊太太蔡素雲,但出賣後,蔡素雲只有給付
200萬元價金,餘款未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素雲則以:系爭款項係張壹良積欠原告之賭債並非借貸;張壹良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雙方有簽署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僅因雙方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此實為有償行為;另張壹良已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縱然張壹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基於抵押權追及性之效力,抵押權不受土地所有權移轉影響,原告於張壹良清償前,其仍可實行抵押權追償,張壹良所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壹良、蔡素雲為夫妻,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5頁)。
㈡張壹良於105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素雲,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670106200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101頁)。㈢系爭土地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見院卷第29頁至33頁)。
㈣原告持有張壹良書立之收據計7張,經張壹良簽名並載明收
到向原告之借款現金,金額合計2000萬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
㈤蔡素雲另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並於106年7月6日判決被告蔡素雲敗訴,目前由臺灣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外放影卷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外放影卷)。
㈥若認張壹良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張素雲 ,張壹良係於105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素雲,雙方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並於該契約附加條款約定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㈦張壹良、蔡素雲於105年3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壹良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素雲,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外放另案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㈧本件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所示,系爭土地所在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坪約4萬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4822元),依此基準計算,系爭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319萬7180元,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2880萬924元,有上開內政部實價登記資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0頁)。
㈨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查詢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其後於
105年12月30日起訴,因此本件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函暨檢附之異動清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9頁)。
五、兩造爭點㈠張壹良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予蔡素雲?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張壹良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予蔡素雲?
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係買賣,僅約定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張壹良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素雲,雙方並於105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該契約附加條款第
1項已明白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本件標的物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院卷第120頁),另觀諸另案卷附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乙方(即張壹良)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即蔡素雲)......」(見院卷第178頁、另案卷第32頁反面),基此,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顯係買賣而非贈與,尚非虛枉。而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張壹良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素雲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為夫妻,其等因財產糾紛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張壹良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素雲,買賣價金3200萬元,雙方並約定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依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張壹良可以該筆3200萬元買賣價金清償原告之借款,此等買賣行為,並未減少張壹良之積極財產,於張壹良之資力並無影響;況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達2000萬元(見院卷第79頁、第89頁),而系爭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19萬7180元,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2880萬092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價值合計3199萬8104元(計算式:319萬7180元+2880萬0924元=3199萬8104元)顯已超過原告對張壹良之債權額2000萬元,依前揭說明,張壹良出賣系爭土地予蔡素雲,對原告之債權自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復不能就張壹良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其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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