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詐欺│有期徒刑5月│104年06月29日│臺灣桃園地│105年06月│臺灣桃園地│105年08月│1.編號1至4曾定應執││││,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02日│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新臺幣││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第173號││第17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02│詐欺│有期徒刑5月│104年06月29日│臺灣桃園地│105年06月│臺灣桃園地│105年08月│2681號)││││,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02日│││││,以新臺幣││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1000元折算1││第173號││第173號││││││日│││││││├─┼────┼──────┼───────┼─────┼─────┼─────┼─────┤││03│侵占│有期徒刑6月│104年08月01日│臺灣桃園地│105年06月│臺灣桃園地│105年08月│││││,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03日│││││,以新臺幣││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1000元折算1││第192號││第192號││││││日│││││││├─┼────┼──────┼───────┼─────┼─────┼─────┼─────┤││0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年08月18日│臺灣桃園地│106年04月│臺灣桃園地│106年05月│││││,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17日│方法院106│16日│││││,以新臺幣││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1000元折算1││第2號││第2號││││││日│││││││├─┼────┼──────┼───────┼─────┼─────┼─────┼─────┤││05│詐欺│有期徒刑9月│103年08月27日│臺灣高雄地│106年07月│臺灣高雄地│106年08月││││││至103年08月31│方法院104│28日│方法院104│29日││││││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754號││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