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為擔保,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以面額新臺幣8,2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等件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