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拾獲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
IA、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機車置物箱內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碼詳卷)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依據該手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3月29日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序號單影本各1紙、手
機照片影本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拾獲他人之手機,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機經警方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犯後坦承錯誤,深表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