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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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花蓮縣○○鄉○○○路○段30之3號「華雄小吃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麒麟二代小瑪莉」1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該遊戲機內,由賭客依1比1方式押注於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得2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由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台所有。迄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22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220元。
㈢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其最後犯罪之時間已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故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